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5月11日,受碑林科技园委托,西安市勘察测绘院对《征地协议》第三条涉及的规划范围内生活区属于北沙坡村委会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二环路北的土地进行了测绘,结论为土地面积共90.387亩,其中绿地11.602亩,占路面积36.937亩,余下可开发面积为41.848亩。碑林科技园未办理该部分土地征用手续,北沙坡村委会及其所属的双环公司自行开发经营该部分土地。
北沙坡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征地协议》第四条有关青苗补偿费的条款中没有约定具体金额,其中一份《征地协议》文本第四条中有关青苗补偿费数额系北沙坡村委会在签订后单方填写。双方于1998年6月15日形成的《对帐清单》确认碑林科技园在1991年至1998年4月30日期间,付给北沙坡村委会的287万余元款项中,包括代付农业税、青苗及地面补偿费和征地费等。
北沙坡村委会在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时均提出碑林科技园尚欠其征地款211.9946万元及其利息81932元,在二审中虽提出碑林科技园尚欠其逾期付款利息255.07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碑林科技园举证证明其尚欠北沙坡村委会逾期付款利息为51.6289万元。
北沙坡村委会主张的违约金1391.4275万元中,碑林科技园经计算认为,按照《征地协议》约定标准,违约金数额为620余万元。
北沙坡村委会和碑林科技园均未履行1998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北沙坡村委会在一审起诉时未涉及该《协议》内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碑林科技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征用北沙坡村委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资格之后,与北沙坡村委会于1998年4月2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征地协议》第三条约定碑林科技园负责将规划范围内生活区的土地统一征为国有土地后,除去城市绿化和道路用地外,全部返还给北沙坡村委会,把土地证过户到北沙坡村委会所属的双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改变了陕西省有关人民政府征地批文中的征地用途,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没有约定取得对价的情况下,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又返还给北沙坡村委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无效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尚未实际履行,双方无需相互返还,北沙坡村委会自行开发经营该部分土地所需支出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北沙坡村委会主张碑林科技园继续履行该《征地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其自行开发经营该部分土地所需支出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53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征地协议》约定的征地亩数和单价,碑林科技园应向北沙坡村委会支付征地款1191.10万元。《征地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青苗补偿费没有约定具体金额,双方于1998年6月15日形成的《对帐清单》确认碑林科技园在1991年至1998年4月30日期间,付给北沙坡村委会的287万余元款项中,包括代付农业税、青苗及地面补偿费和征地费等。截至2002年1月9日,碑林科技园共付给北沙坡村委会征地款、青苗及地面补偿费、农业税等共计1483.431485万元,按照《征地协议》第六条付款办法中有关扣除碑林科技园已支付给北沙坡村委会的征地预付款及垫付的有关费用的约定,碑林科技园先期付给北沙坡村委会的征地款、青苗及地面补偿费、农业税等均属于征地预付款及垫付的有关费用,应一并计入征地款中。双方经对帐后,北沙坡村委会对碑林科技园共支付1483.431485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北沙坡村委会在一审起诉时和二审上诉中主张碑林科技园拖欠征地款211.9946万元和利息8.1932万元,是根据《征地协议》约定从1998年6月30日起碑林科技园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所欠款额的利息。碑林科技园共支付给北沙坡村委会1483.431485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了按照《征地协议》约定应支付的1191.10万元,不欠北沙坡村委会的征地款,但根据碑林科技园举证证明计算得出其尚欠逾期付款利息51.6289万元。在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违约责任、双方亦未经协商违约责任承担的情况下,碑林科技园超额支付的款项不具有违约金性质,余下292.331485万元中的一部分款项可视为对自1998年6月30日起碑林科技园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一审中碑林科技园没有提出请求北沙坡村委会返还该笔多支付的款项,二审中碑林科技园也没有提出请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北沙坡村委会再主张碑林科技园支付征地款211.9946万元和利息8.193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同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欠款或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北沙坡村委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碑林科技园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超出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按照双方在《征地协议》中约定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无论是北沙坡村委会主张的1391.4275万元,还是碑林科技园计算的620余万元,均过分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逾期付款的利息51.6289万元。如何确定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根据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本案中,碑林科技园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北沙坡村委会逾期收到征地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为由,请求予以调整,符合
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基于碑林科技园愿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算,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数额,虽然与利息损失相比数额较高,但介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之间,大大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这是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所进行的调整,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裁量的结果,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在当事人对违约金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适用约定违约金,但在当事人提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参照一定的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不是直接适用法定违约金;北沙坡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适用约定违约金而适用法定违约金标准应予纠正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碑林科技园没有按照《征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征地款,一审法院在认定其存在逾期付款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基于碑林科技园的请求,针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实际情况,判令碑林科技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向北沙坡村委会支付123.1311万元违约金,是根据当事人请求依法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整的行为,并无不妥。碑林科技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相关判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北沙坡村委会主张一审判决不应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请求判令碑林科技园支付1391.4275万元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