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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五华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案发时,保安人员徐志涛正在回答另一客户的提问。作为在银行营业厅内值班的保安人员,回答客户提问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案发后,该保安人员又冒着生命危险去追赶作案人,已经履行了保安职责,主观上没有过错。一审认为保安人员不能即刻着手制服犯罪或给被害人以必要的帮助,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逻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保安人员有过错的认定,确认保安人员在本案中无过错。
  针对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的上诉,吴成礼等五人答辩认为:(1)从录像资料及保安人员自己的陈述可以看出,银行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至本案损害后果发生,案发后作案人能轻易逃走。(2)保安人员徐志涛在接受电视记者采访时,已承认案发时自己“无所作为”,应当视为自认。(3)保安人员具有特殊身份,从事的是特殊职业,因此应具有特殊注意义务,不能用一般人的眼光衡量保安人员的特殊注意义务。银行至今认为作案人在营业厅游走不属于“异常”,说明其根本未认识到保安人员具有的特殊注意义务。(4)五华保安公司未履行其在保安服务合同中关于保障银行营运安全的承诺,对本案负有连带责任。(5)《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然规定了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但是并未规定正在审理的二审案件不能适用该解释,故应当适用该解释处理本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不确认一审判决中关于“官渡建行未按规定安装联网报警装置和必须安装的探测报警等技术设施”这一认定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予确认。另查明,自作案人进入银行监控录像的视场范围至其实施抢劫,共有1分20秒时间。案发前,值班保安人员正在回答另一名储户关于往外地汇款方法的提问。案发后,官渡建行通过其安装的联网报警装置向官渡公安分局报警的时间是2003年2月26日09时51分。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官渡建行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2)如何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3)五华保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官渡建行是以人民币存取、结算为主要经营内容的金融企业法人,其经营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客观上潜在着易受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官渡建行的营业厅作为开放程度较高的经营场所,更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作为金融企业法人,官渡建行负有防范、制止危险发生,保障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营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权利安全的义务。该义务既是法律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而对金融企业法人提出的要求,也是客户在与银行长期合作中对银行产生的希望。本案中,官渡建行虽根据《安全防护规定》设置了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但不能证明其已按该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要求安排专门人员值守这些安全防范设施,以至这些设施不能发挥应当具有的预见、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作用。保安人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有涉公共安全的事项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不是其他人对此类事项的一般关注。官渡建行虽然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并且在营业厅内划出了“一米线”,但当数人进入“一米线”时,保安人员不去干涉,丧失了及时发现与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从作案人进入营业厅窥视吴艳红填单到其实施抢劫期间,值班保安人员回答客户关于银行业务的提问,却没有履行其维护营业厅安全、防范危害事件突发的职责;在作案人逃离现场时,值班保安人员也无任何制止犯罪行为的表示;故认定负有控制危险、保障客户安全义务的官渡建行,对吴艳红死亡事件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作案人进入银行到逃离现场,时间仅为1分20秒,本案确为突发事件,损害结果是作案人一手造成。上诉人官渡建行虽然对吴艳红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但其在事件发生前安装了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防范技术设施,事件发生后履行了追赶作案人、报警、急救等义务,因此若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理念。官渡建行应当在其本应达到却由于自身原因未达到的安全防范标准范围内,对吴艳红的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将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确定为官渡建行的补偿范围,既符合官渡建行的责任程度,也能解决上诉人吴成礼等五人的最迫切需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吴成礼等人从外地来昆明料理吴艳红的后事,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基于官渡建行在本案中承担的不是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未将这些费用纳入赔偿范围,是适当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该解释仅适用于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一审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下,参照《触电损害赔偿解释》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也是可行的。一审按这个赔偿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是66760元,吴成礼等人上诉请求改判死亡赔偿金为23852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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