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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针对吴成礼等五人的上诉,官渡建行答辩认为:(1)吴艳红是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致死,不是因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死亡,因此不应由银行承担责任;(2)对银行而言,本案的发生是不能防范、不能预见并且是无法制止的;(3)《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于2003年9月,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能对本案适用。
  五华保安公司答辩认为:(1)吴成礼等人既认为银行与五华保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内部合同,不能用于抗辩他们这个第三人,却又要求五华保安公司根据这个合同为银行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观点是矛盾的。如果银行与五华保安公司存在的只是内部关系,五华保安公司就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2)抢劫案件发生前,犯罪分子虽在营业厅内游走,但没有异常举动和表现。要求保安人员此时发现并询问作案人,是不客观的,更是不公正的。抢劫发生时,保安人员正在回答一个客户的提问,视线被遮挡,没有立即发现的可能。正因为保安人员的视线被遮挡,作案人才见状开枪实施抢劫。抢劫发生后,保安人员立即前去制服犯罪,而作案人用枪指着保安人员的头才得以迅速逃离现场,保安人员又立即进行了追赶,故保安人员在本案中是没有任何责任的。
  官渡建行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有完全合乎规范要求的安全防范硬件设施。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否认上诉人具有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违背了事实,这个认定是错误的。(2)按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无法判断作案人作案前的举动“显属异常”。对上诉人而言,作案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和不可控制性。一审通过在案发后看录象资料作出的分析,不能代替一般人在当时客观情况下可能作出的判断。一审适用《商业银行法》六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3)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六条的规定,只有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成礼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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