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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被告五华保安公司与被告官渡建行签订过保安服务合同,并已向官渡建行派出符合条件的保安人员,履行了保安服务合同中的义务。管理和安排派驻保安人员的工作,是官渡建行的权利与义务,保安人员的履职行为应视为官渡建行的行为。因保安人员履职不当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官渡建行承担,五华保安公司不负连带责任。五原告诉请判令五华保安公司连带赔偿因吴艳红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3年12月25日判决:
  一、被告官渡建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成礼、靳素云、赵辉、赵思雅、赵俊凯赔偿吴艳红死亡赔偿金66760元、丧葬费8241元,向赵辉赔偿赵思雅、赵俊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933.48元,三项合计131934.48元;
  二、驳回原告吴成礼、靳素云、赵辉、赵思雅、赵俊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85.08元,由五原告负担12788.06元,被告官渡建行负担3197.02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分别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吴成礼等五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已经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DVD原件,这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能调取,没有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官渡建行不仅安装的安全防范技术设施严重不足,且未能充分发挥已有设备的作用与功能,又对保安人员疏于管理,形迹可疑的作案人在营业厅滞留达10多分钟,保安人员都不去过问。由于官渡建行在安全防范工作中存在着重大过失,没有依法保障客户的安全,因此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被害人吴艳红及其亲属均不是云南本地人。吴艳红被害后,大多数亲属均从外地赶到昆明处理善后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费用。一审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原则和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这些赔偿请求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五华保安公司与官渡建行签订的合同是内部合同,不应以此为据对抗第三人。五华保安公司是保安人员的行政主管,官渡建行是保安人员的业务主管。对于保安人员的失职,五华保安公司应与官渡建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五华保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5)一审肯定官渡建行对吴艳红的死负有责任并判决其赔偿,这就证明上诉人是胜诉了。但是,一审却让胜诉的上诉人在遭受失去亲人的痛苦折磨后,去负担绝大部分诉讼费。这种诉讼费分担方法,完全丧失了司法救济的实质和人文关怀的理念。上诉请求:改判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连带给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38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933.48元、赡养费66760元、丧葬费37813.80元、误工费6995.84元、交通费26515元、住宿费11380元、餐费10484元、律师代理费7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3148.50元;由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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