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合理限度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存款人及其他客户在银行的营业场所遭抢劫遇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吴成礼。
原告:靳素云。
原告:赵辉。
原告:赵思雅。
原告:赵俊凯。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
负责人:杨光伟,该行行长。
被告: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基克,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原告吴成礼、靳素云、赵辉、赵思雅、赵俊凯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以下简称官渡建行)、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五华保安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原告诉称:由于二被告疏于防范,以至原告的亲人吴艳红在到被告官渡建行处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时,遭抢劫遇害身亡。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赡养费、抚养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1174101.96元。
五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申请法院调取的DVD光盘,用以证明所诉二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2.尸体解剖通知书、死亡鉴定通知书、尸体火化证明,用以证明吴艳红的死亡原因。
3.吴艳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死者身份以及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龄依据。
4.有关费用单据,用以证明诉请赔偿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支出情况。
5.吴成礼、靳素云、赵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赵思雅、赵俊凯的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各原告身份,以及诉请赔偿的赡养费、抚养费计算数额的年龄依据。
6.赵辉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赵辉的误工损失。
被告官渡建行辩称:吴艳红是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致死,与本被告提供的服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被告不应对吴艳红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官渡建行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公安机关复制的DVD光盘,用以证明抢劫作案的时间仅为10余秒钟,银行来不及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