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30日,被告人严先要求本厂财务人员以预付重庆市西园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名义一次性下帐人民币564640元,并分次支付、冲减。但严先并未将该部分款项付给重庆市西园建筑工程公司,而是于1995年1月3日至3月30日,先后6次从本厂出纳处领取共计564640元人民币的转帐支票6张,将此款转入上述银行帐户,由个人占有使用。
1995年11月,被告人严先以本厂将与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合资生产弹簧等为由,要求本厂财务人员以归还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垫款的名义,一次性下帐人民币1179397.46元。但严先并未将上述款项付给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而是先后利用担任重庆弹簧厂副厂长、厂长的职务便利,于1995年12月19日至1996年6月,8次从本厂出纳处领取转帐支票、现金支票共8张,采取转帐、提取现金方式将其中579397.46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1996年4月至7月,以转帐等手段,将其中30万元人民币从本厂帐上转出,并通过他人提出现金,据为已有。同年9月,严先携款潜逃。
综上,被告人严先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重庆弹簧厂公款共计人民币1574037.46元。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赃款和用赃款购买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9851.9元。
上述事实,有记帐凭证、转帐支票、现金支票、进帐单等书证、会计鉴定、证人证言及追缴的赃款和用赃款购买的物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严先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先受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委派,挂职担任重庆弹簧厂副厂长和经重庆弹簧厂职代会选举并经国家机关原重庆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批复同意担任该厂厂长,均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对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担任重庆弹簧厂副厂长、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让本单位财会人员做假帐、通过转帐划款、提取现金等手段,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57.4万余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携款潜逃,尚有140余万元赃款未能追回,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在二审期间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严先担任重庆弹簧厂厂长,属于集体企业人员,对其在担任该厂厂长期间侵吞公款的行为认定为侵占罪,而未认定为贪污罪不当,应予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五十九条、第
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