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扬州市规划局核发的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所批准第三人东方天宇公司在东方百合园建设的中心组团11—6号住宅楼没有侵犯原告28幢楼居民的通风等相邻权。
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0日判决:
驳回原告28幢楼居民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市规划局2003年7月7日核发的扬规建字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28幢楼居民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8幢楼居民的上诉理由是:(1)居住环境应包括通风、采光、日照、噪音、滴水等许多因素,但并非所有因素都有明确的可实际操作的技术规范。扬州市规划局许可东方天宇公司规划建设的11—6号楼,虽然满足住宅日照系数技术规范的要求,考虑了建筑间距,但该幢楼与其许可东方天宇公司规划建设的11—4、11—5号楼形成长达170米的建筑屏障,势必导致前后通风不畅,使得28幢楼居民的居住环境质量下降。故原审判决仅以达到日照间距为由,而不考虑其他因素,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居住环境的影响,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地段在扬州市没有分区规划,根据法律规定,该地段的详细规划应由扬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原审判决认定扬州市规划委员会有权代表扬州市人民政府对《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批,无法律依据。同时,扬州市规划委员会第十四次和第十六次会议纪要的内容均不能证明是对详细规划的审批,原审法院以分析的方法推论该详细规划已经批准,证据不足;(3)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行为的次序颠倒,程序违法;(4)扬州市规划局的许可行为破坏了风景区的自然人文景观,违反了《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的当事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而是因相邻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所基于的相邻权,属于民法范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因建筑物相邻产生的日照、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等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但现实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实施的与其他当事人相邻权有关的行为是经行政机关批准、许可的,其他当事人就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为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相邻权人有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涉及相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相邻权不受侵害。本案28幢楼居民因认为扬州市规划局核发给东方天宇公司的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日照、通风、采光等相邻权而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这类行政诉讼的审查重点,应当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建设的建筑项目是否符合有关建筑管理的技术规范,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