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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

  2003年5月6日,第三人东方天宇公司向被告扬州市规划局提出《关于申请办理“东方百合园”中心高层规划建设许可证的报告》,同时向扬州市规划局提供了2002年8月30日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国土资(2002)地郊字12号《关于为东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建商品房征地并供地的批复》、2002年10月31日扬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扬计(2002)字第355号《关于东方百合园三期工程中心广场商品房开发建设计划的通知》和相关建筑设计图纸。2003年7月1日,东方天宇公司办理了东方百合园中心组团11—6号住宅楼的相关交费手续。2003年7月2日,扬州市测绘研究院对该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定位测量;2003年7月4日,扬州市测绘研究院对东方百合园待建住宅楼与北侧原有住宅楼的高差进行了测量并对瘦西湖局部、平山堂局部与东方百合园局部距离进行了测量计算。另外,扬州市宏厦建筑设计院对11—6号住宅楼的相关数据和该楼与北邻28幢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比作出了说明。2003年7月7日,扬州市规划局对11—6号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定位和验线,并作出了《扬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定位通知书》、《扬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验线核准单》。同日,扬州市规划局向东方天宇公司核发了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下列问题进行了审理和确认:
  一、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相邻权问题。
  扬州市规划局在核发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通过审查建筑图纸、测算日照间距比、工程定位、核准验线等工作,较为充分地考虑了本案原告28幢楼居民的日照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经测算,11—6号住宅楼与28幢楼的日照间距比为1:1.365,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3.1条中规定的应当满足1:1.2的最低限制,28幢楼居民在庭审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其住宅楼日照一事也没有异议。11—6号住宅楼与20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许可建设的11—4号、11—5号住宅楼呈品字型布局,前后左右均有一定的间距,这种建筑方式不为建筑技术规范所禁止。28幢楼居民认为因11—4号、11—5号、11—6号三幢住宅楼形成170米的屏障而影响其住宅楼通风的观点,没有法律、法规或技术规范的支持。因此,28幢楼居民所诉通风相邻权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28幢楼原规划的实施,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二、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第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东方百合园小区整体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一个阶段。被告扬州市规划局在该小区整体建设项目批准程序中,已经按城市规划法三十二条、江苏城市规划办法第二十六条、《扬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履行了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和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程序,其中包括核发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履行的一部分程序,从而出现了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和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时间早于东方天宇公司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这种程序上的时间次序倒置,是由于该建设项目的特殊性造成的,不能因此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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