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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

  12.2003年7月4日扬州市测绘研究院《东方百合园待建住宅楼与北侧原有住宅楼高差测量》、扬州市测绘研究院《关于瘦西湖局部、平山堂局部与东方百合园局部距离的计算说明》;
  13.2003年7月7日《扬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定位通知书》、《扬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验线核准单》、扬州市规划局扬规建字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4.扬州市宏厦建筑设计院《6号楼情况说明》、《6号楼日照示意图》;
  15.1999年11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1999]128号《省政府关于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16.《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文本》;
  17.《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部分);
  第三人述称:扬州市规划局许可我公司建设的三幢住宅楼不是一座封闭的整体建筑,而是各自独立的建筑,故“屏障”之说不能成立。这三幢楼与原告住宅楼之间组成的结构布局形式,在城市规划区内比比皆是。只要符合规划管理规范,就不存在影响居住环境,也不存在侵犯权益。“居住环境”、“合法权益”均为普通的概念,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具体指明其“居住环境”、“合法权益”受到什么样的侵犯,要求撤销2003076号、20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法无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东方天宇公司《关于对“东方百合园”中心小高层平面进行调整的报告》;
  2.扬州市规划局规管设(2002)字第10号《规划设计方案审批通知书》;
  3.扬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扬计(2002)字第339号《关于扬州东方百合园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复》。
  法庭质证中,原告28幢楼居民对被告扬州市规划局证据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被告其他证据没有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提出质证意见,而是对有关证据所证明的法律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诉讼主张;第三人东方天宇公司没有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与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关联。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说明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亦没有在庭审中将该证据举出并进行质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14日,扬州市规划委员会召开了第十四次会议,会议对东方天宇公司在东方百合园北侧,结合已批准的小区规划扩大用地范围,配套建设学校、农贸市场等设施的项目定点进行了审查。原则同意该项目定点,并同意按规划局初审意见,扩大用地范围东至扬子江北路、北至念泗河,统筹规划,分期实施。后扬州市规划局和扬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在此基础上编制并审查同意了《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2000年12月25日,扬州市规划局会同扬州市开发办、扬州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景区办对东方百合园的建筑高度进行了放置气球测试。2001年1月12日,扬州市规划委员会召开第十六次会议,听取了对东方百合园工程项目小高层住宅建筑高度测试情况的汇报,原则同意规划局提出的“按已批准的小区详细规划实施,但小高层单体建筑的屋顶形式应借鉴传统手法适当调整”的审查意见,同时建议小高层单体设计要结合屋顶花园建设减少对景区景观的影响。2001年1月15日,扬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下达了扬规用地设字(2001)006号《关于扩大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范围及下达其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2001年2月26日,扬州市规划局召开了关于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等项目设计方案的专家评审会,形成了《关于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等项目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纪要》。2002年10月26日,扬州市规划局会同园林局、文管会对东方百合园建筑高度再次进行了放置气球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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