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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

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


【裁判摘要】
  根据城市规划法二十一条的规定,编制分区规划城市的规划主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规划许可的建筑工程,虽然缩短了相邻人住宅的原日照时间,但符合国家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规范规定的最低日照标准,且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认定其许可行为合法。

  原告:江苏省扬州市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名单略)。
  诉讼代表人:曹育新,江苏省扬州市司法局干部。
  诉讼代表人:朱玉忠,江苏省扬州市开关厂职工。
  被告:江苏省扬州市规划局。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局局长。
  第三人:江苏省扬州市东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禹振飞,该公司董事长。
  2003年7月7日,被告江苏省扬州市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扬州市东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宇公司)核发了扬规建字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在扬州市百合园小区内建设“九层(局部十层)、住宅10022.2平方米、阁楼753平方米、高度26.5米”的中心组团11—6号住宅楼。原告28幢楼曹育新等35名居民(以下简称28幢楼居民)认为该规划许可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遂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批准第三人在我们居住的楼前建设的11—6号高层住宅楼,与被告核发的扬规建字20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建设的11—4号、11—5号楼房形成一道屏障,破坏了瘦西湖景区的景观,不符合扬州市的城市规划,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居住环境,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扬州市念泗三村政文大院业主管理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3年1月10日《扬州日报》A4版“东方百合园”广告、2003年11月12日拍摄的扬州瘦西湖景区内照片6张、扬州市人民政府“瘦西湖”风光贺年片,用以证明被告批准建设的11—6号高层住宅楼将影响扬州瘦西湖景区的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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