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

  被上诉人城郊信用社答辩称:(1)票据法虽规定汇票质押应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但并未否定以其他方式质押汇票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票据质押有效是正确的。(2)上诉人所属陶庄办事处两次向洗煤厂签发银行汇票,并两次签章认定《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因此,上诉人对以8号汇票作为权利质押凭证既是明知的,又是积极认可的,其既证实了8号汇票的真实有效性,又认可以该汇票作为洗煤厂贷款时向我方设定的质押担保,是对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承诺。当洗煤厂不履行债务时,我方有权为实现质权而行使票据权利。洗煤厂是8号汇票的收款人,对上诉人享有绝对的汇票结算权利。上诉人负有见票即付的支付结算义务,不得以其与洗煤厂之间的抗辩事由抗辩我方的票据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外,还查明:
  薛城区建行所属陶庄办事处与洗煤厂均在1997年6月26日的《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上盖章,该声明书载明:“本人(出质人)对下列有价证券滕州金利来洗煤厂汇票金额柒拾伍万元VIV00316608有所有权,现已向城郊信用社(贷款社名称)办理质押担保贷款。借款人滕州金利来洗煤厂,贷款金额柒拾伍万元整,期限从1997年6月26日至1997年7月25日。自即日起,对上述有价单证请停止挂失。贷款偿清后,请凭贷款社背书办理支付。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社可凭抵押协议、催收贷款通知书及本声明支本息(或办理转让手续)。请予认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城郊信用社与洗煤厂之间是否就8号汇票形成有效的质押关系,薛城区建行应否向城郊信用社支付票款。
  洗煤厂既在8号银行汇票的背面作了委托收款背书,又在该汇票上设定了质押,因其是票据权利人,其在票据上进行了委托收款背书之后,在委托收款行为完成之前,其有权取消委托而再对汇票进行质押处分。因此,上诉人关于票据作了委托收款背书之后不能再为质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城郊信用社与洗煤厂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质押关系,既应适用票据法担保法,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法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并未规定如果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不生效或无效。担保法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惟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票据法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但因该规定的颁布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对本案应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综上,本案城郊信用社与洗煤厂间订有质押合同、洗煤厂将银行汇票交付城郊信用社占有,双方在8号银行汇票上成立了有效的票据质押关系,城郊信用社取得票据质权。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