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票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7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宣判后,薛城区建行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8号汇票背面的“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已加盖了洗煤厂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记载了“委托城郊信用社收款”字样,因此,8号汇票已由持票人洗煤厂作委托收款使用,在客观上已不能再用来进行质押。(2)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
票据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
支付结算办法》第
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五十五条,票据质押是一种要式行为,以票据质押时必须在票据上为质押背书,否则不构成票据质押。在认定票据质押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
票据法相对于
担保法来说属于特别法,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在认定汇票质押成立要件上,应优先适用
票据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原审判决依据
担保法认定城郊信用社享有票据质权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所收8号汇票的票款应优先偿还洗煤厂欠款”,原审判决既然承认洗煤厂是票据权利人,城郊信用社只是对票款有优先权,则只能由洗煤厂行使票据权利取得票款后再行使优先权,上诉人拒付票款也只能由洗煤厂来主张支付票款,原审判决认定城郊信用社对洗煤厂票款的优先权转化为对上诉人的支付票款请求权缺乏依据。综上,洗煤厂与城郊信用社在8号汇票上没有形成有效的质押关系。城郊信用社不是8号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其对8号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票款。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