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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

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担保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的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汇票的质押有效。

  原告:滕州市城郊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袁克宏,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
  负责人:朱会华,该行行长。
  原告滕州市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薛城区建行)发生票据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滕州市金利来洗煤厂(以下简称洗煤厂)以被告所属陶庄办事处签发的金额为75万元的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到期后,洗煤厂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将洗煤厂质押的银行汇票存入滕州市人民银行进行票据交换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75万元贷款至今不能收回。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款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银行汇票,是在洗煤厂没有交付款项的情况下,由被告原陶庄办事处副主任渠继栋非法出具的。根据渠继栋非法出具的票证,持票人应为洗煤厂,而不是原告,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请求我行支付票款。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5月,洗煤厂的业务员张宗乾请求被告薛城区建行所属陶庄办事处副主任渠继栋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并许诺给予好处费。5月28日,渠继栋利用担任陶庄办事处副主任之便,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签发了编号为VIV00316605的银行汇票(以下简称5号汇票),次日收到洗煤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宝廷和业务员张宗乾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薛城区建行陶庄办事处汇票一张75万元,借款人刘宝廷、张宗乾,并加盖洗煤厂财务专章。该银行汇票记载的出票单位为陶庄办事处、收款人为洗煤厂、金额为75万元。同日,洗煤厂与原告城郊信用社签订一份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洗煤厂向城郊信用社借款75万元,期限1个月,质物为“汇票”。合同签订后,洗煤厂向城郊信用社交付5号汇票和一份《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其上加盖了汇票签发行陶庄办事处和汇票收款人洗煤厂的印章,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洗煤厂以其所有的5号汇票作为向城郊信用社借款的权利质押凭证,城郊信用社据此向洗煤厂发放贷款75万元。同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渠继栋担心如果洗煤厂不能按期归还,城郊信用社一旦行使质权,将暴露其非法出具银行汇票的事实,于是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又签发了编号为VIV00316608的银行汇票(以下简称8号汇票)。洗煤厂持8号汇票向城郊信用社换回了5号汇票,同时交付城郊信用社一份注明权利质押凭证为8号汇票的《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8号汇票记载的出票单位亦为陶庄办事处,收款人为洗煤厂,金额为75万元,出票日期为1997年6月26日。该汇票的背书人栏内加盖了洗煤厂的财务专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宝廷的印章,但被背书人栏内空白。该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加盖了“滕州市金利来洗煤厂财务专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宝廷”印章,并书写有“委托城郊信用社收款”。洗煤厂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城郊信用社于1997年7月17日将8号汇票提交滕州市人民银行,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薛城区建行收取75万元票款。薛城区建行见票后,通知陶庄办事处办理解付,原陶庄办事处副主任渠继栋收到汇票后,携票潜逃,薛城区建行遂向检察机关报案,并拒绝向城郊信用社支付票款。渠继栋潜逃三天后,将该汇票寄回薛城区建行处,薛城区建行将该汇票退回城郊信用社,但仍拒付票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薛城区建行向城郊信用社出具退票理由书,明确退票理由:一是洗煤厂以恶意取得票据,二是该票据实际结算金额没有套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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