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诉吴金艳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
根据
刑法第
二十条第三款和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对深夜非法闯入住地,暴力伤害其本人和他人者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华。
被告人:吴金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金艳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有、张德华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起诉书指控:2003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李光辉(男,19岁)与孙金刚(男,22岁)、张金强(男,21岁)到北京市海淀区阳台山庄饭店(以下简称饭店)的女工宿舍外,叫服务员尹小红(女,24岁)出来解决个人之间的纠纷,见尹小红不予理睬,孙金刚等人即强行进入宿舍内。孙金刚与尹小红发生争执,殴打尹小红。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吴金艳上前劝阻,孙金刚又与吴金艳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孙金刚将吴金艳的上衣钮扣拽掉,吴金艳持水果刀将孙金刚的左上臂划伤。李光辉见此状况,用一铁挂锁欲击打吴金艳,吴金艳又持水果刀扎伤李光辉的左胸部,致其左胸部2.7厘米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吴金艳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亦起获。吴金艳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有、张德华请求判令被告人吴金艳赔偿李光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8108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丧葬费收据、赡养费计算依据等材料。
被告人吴金艳辩称:孙金刚殴打、欺辱并要强奸尹小红,我过去劝阻,孙金刚即又殴打、欺辱我,将我的上衣撕开,上身裸露,使我感到很屈辱。我认为孙金刚要强奸我,为了防卫才拿起刀子。这时,李光辉用铁挂锁来砸我,我才冲李光辉扎了一刀。如果孙金刚和李光辉不对我和尹小红行凶,我不会用刀扎他们。李光辉是咎由自取,应自己承担损失。吴金艳的辩护人认为,根据
刑法第
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吴金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