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肥厂改制成立新公司是否丧失偿债和进行生产的能力,不是认定信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化肥厂改制前债务的依据。故信诚公司关于化肥厂并未丧失偿债和生产能力,其不应承担化肥厂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化肥厂转移价值144651146.46元的法人财产给信诚公司的行为法律属性明确,故信诚公司关于两笔财产转让行为不属同一性质法律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改制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等规定,是仅针对转移债务的债权人而言,不包括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即改制企业将债务转移给新成立的公司,转移债务的行为经相关债权人同意的,发生债务有效转移的法律后果,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转移的债务。改制企业转移债务,未经转移债务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债务仍由改制企业承担。改制企业如将部分财产转移给新设公司的,按照法人财产原则,由新设公司在所接收财产范围内与改制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仍有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人财产原则,要求改制企业和接收改制企业财产的新公司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信诚公司关于其已依法承担化肥厂有关债务,不应再承担山东工行该笔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山东工行关于信诚公司应当在其接收化肥厂财产范围内承担本案争议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信诚公司在接收化肥厂财产范围内对化肥厂改制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信诚公司偿还山东工行的该笔债务后,如导致其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其可以另行向化肥厂主张权利。鲁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因
担保法已有明确规定,本院二审不再予以判决。本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