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信诚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化肥厂系以其7772万元的实物资产和相应的4812万元的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不是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完全符合改制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化肥厂并未丧失偿还债务和进行生产的能力。一审法院将化肥厂向上诉人投入实物资产7772万元并随同实物转入负债4812万元这一单方改制行为,和化肥厂在上诉人成立之后将96531146.46元资产和等额负债转移给上诉人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且截至目前上诉人已经归还了所接受的绝大部分债务。即使山东工行认为化肥厂和上诉人之间的资产和债务一并转移的方式不合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也只能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行为。根据改制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上诉人已将4812万元的债务归还完毕,化肥厂的这种企业公司制改造的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已经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归还了化肥厂债务的情况下,依然判令上诉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化肥厂所欠山东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大了上诉人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山东工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工行答辩称:化肥厂改制时除以7772万元财产与他人组建信诚公司外,在信诚公司成立后一周内,又向信诚公司转移资产达96539146.46元,致使化肥厂失去经营偿债能力。一审法院以化肥厂改制时以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信诚公司为由,判决其对山东工行的债务在所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化肥厂在信诚公司成立之初和成立之后向其转移资产的行为系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化肥厂转移资产均未通知山东工行。化肥厂系以改制为名,剥离企业优质资产,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化肥厂未做书面陈述,庭审时表示同意信诚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鲁南公司书面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同时,未明确赋予其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明确。
  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化肥厂欠山东工行的该笔债务未包括在化肥厂转移给信诚公司的债务中。
  本院经审理认为:山东工行与化肥厂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及山东工行与鲁南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此,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上诉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债务人化肥厂改制成立的信诚公司对化肥厂改制前的债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化肥厂1999年与该厂职工持股会及其他几家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信诚公司。化肥厂先行投入信诚公司实物资产7772万元,并同时转入负债4812万元,并以实物资产与负债相抵后的净资产2960万元作为其对信诚公司的出资,占信诚公司出资的74%。随后,其又与信诚公司签订协议,将价值96531146.46元的优良财产与等额债务一并转让给信诚公司。双方约定由信诚公司对上述连同实物财产转让的两笔债务共计144651146.46元负责偿还。因化肥厂与信诚公司关于上述债务转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故只要被转让债务的债权人无异议,该约定对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债务的债权人应是有效的。但是,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经营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即不能以牺牲某一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尽管化肥厂与信诚公司和有关债权人达成的相关债务转让协议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信诚公司用以作为接收上述债务对等条件的接收相应财产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化肥厂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该财产转移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化肥厂与信诚公司之间关于以接收相关财产作为承担等额债务前提的约定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未转让债务的债权人山东工行根据法人财产原则,要求信诚公司在接收化肥厂财产范围内对化肥厂改制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信诚公司不得以其与化肥厂之间的约定对抗山东工行的诉讼请求。化肥厂采取转让财产和等额债务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因其对该笔转让财产并不享有相应的股权,故该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行为,而是对法人财产的变相转移。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