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山东工行与化肥厂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以及山东工行与鲁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化肥厂于1998年10月9日办理了借款手续,山东工行于当日即将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了化肥厂,因此,应认定山东工行已经履行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化肥厂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鲁南公司与山东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是为山东工行与化肥厂签订的1997年技字第00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且贷款用途是偿还技改贷款。鲁南公司关于其不知道是贷新还旧、应予免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虽然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因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双方在合同中又以非格式条款约定鲁南公司同意必须在借款人确实无偿还能力时才承担偿还未偿还款项的责任,故应当认定鲁南公司向山东工行提供的保证性质上为一般保证。化肥厂不能偿还1997年技字第0006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时,鲁南公司应对山东工行承担保证责任。信诚公司作为化肥厂与他人新设立的公司,在设立之初以承债的方式接受了化肥厂4812万元的资产,在设立之后又以同样的方式接收了化肥厂96531146.46元资产(两项合计为144651146.46元)。化肥厂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信诚公司,致使自己丧失生产能力和偿还债务的能力,信诚公司应当在其接收化肥厂的财产144651146.46元的范围内对化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信诚公司成立后,在化肥厂清偿其债务前,化肥厂即将其持有的信诚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国资公司,显属逃废债务,国资公司应在其接收的信诚公司74%的股权范围内对化肥厂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条、第
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七条、第
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化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工行1996年基字第0001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50万元人民币及其相应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并扣除化肥厂已经支付的1184708.21元利息);二、化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工行1997年技字第0006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900万元人民币及其相应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并扣除化肥厂已经支付的3816286.29元利息);三、鲁南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化肥厂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信诚公司在144651146.46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化肥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国资公司在其持有的信诚公司74%的股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化肥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45元、财产保全费148000元,由化肥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