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10日,化肥厂、信诚公司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滕州市支行、滕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滕州市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滕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滕州市兴工城市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滕州市支行、中国银行山亭支行等7个金融部门(以下简称工行滕州支行等7个金融机构)分别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将化肥厂欠上述7家单位共计4812.8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信诚公司。
至此,化肥厂共将价值174251146.46元财产,及144651146.46元的债务转移给信诚公司。上述资产转移后,化肥厂即停止生产经营,留下少数人员处理改制遗留问题。
同年9月26日,化肥厂与国资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化肥厂将持有的2960万元国有资产划转到国资公司管理经营,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国资公司取代化肥厂成为信诚公司的股东,拥有信诚公司74%的股份。
2001年9月25日,山东工行以化肥厂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鲁南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以及化肥厂为逃避债务剥离有效资产成立信诚公司等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化肥厂、鲁南公司和信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850万元,利息11527023.25元,以及自2001年9月20日起至支付日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及诉讼费。同年11月6日,山东工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补充诉状》,以化肥厂将其2960万元资产无偿划转给国资公司,国资公司承接了化肥厂在信诚公司的74%股权为由,申请追加国资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判决其向山东工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鲁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信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山东工行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1月1日化肥厂与信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化肥厂除2960万元出资外,另按化肥生产需要而应转给信诚公司的部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实行承担等额债务的办法转让的资产净值为127074372.95元,负债127074372.95元,以上转让的资产所有权归信诚公司,转入的负债由信诚公司偿还,化肥厂不再负担,以上出资资产和承担等额债务的资产自2000年1月1日零时起全部移交给信诚公司,化肥厂剩余资产和负债全部由化肥厂占有并承担偿付负债义务。同时,山东工行向本院提交信诚公司2000年1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以此证明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请求判决信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债务。对上述《协议书》复印件,信诚公司和化肥厂均不予认可。本院于2002年10月8日作出(2002)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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