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
民法通则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企业采取以部分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对所出让财产不持有相应股份的,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其所接收原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至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
负责人:杜宝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滕州市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刘子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该厂职工。
原审被告: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滕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庆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信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工行)、原审被告滕州市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鲁南公司)、滕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曾于2002年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为由,以(2002)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2)鲁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信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1996年8月26日,山东工行与化肥厂签订编号为1996年基字第0001号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山东工行向化肥厂发放贷款9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8月26日起至1999年10月8日止。借款的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利率根据国家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为6.675%,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不按期支付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未在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后5个营业日内发放贷款,应根据违约金额和天数,每日付给借款人万分之四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