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蒋景树、张朝钧、韩凯的犯罪行为,侨汇公司占有本案817020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社保中心。原审判决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81702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且侨汇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对该判项应予维持。至于新疆中行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新疆中行对于张朝钧等人的诈骗得逞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从本案基本事实看,在本案行为发生以前,张朝钧虽于1998年3月27日被乌市中行予以开除,但新疆中行并未收缴张朝钧的工作证,以致于张朝钧仍以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的身份并持该行工作证到社保中心揽储;特别是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一张加盖有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对于该证实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问题,原审法院委托该院技术室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基本吻合的,上述两次鉴定结论与张朝钧的供述也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定期存款证实书上加盖的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是真实的。既然张朝钧在被乌市中行开除公职以后还能够使用加盖单位公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这说明乌市中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导致张朝钧等人诈骗得逞的重要原因。故新疆中行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社保中心未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其轻信张朝钧等人的所为,也说明其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在适用法律方面,除判令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8170200元及利息外,判决驳回社保中心对新疆中行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社保中心关于新疆中行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乌鲁木齐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人民币817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