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新疆中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于二审质证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侨汇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除基本上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的(2003)新刑终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原侨汇公司总经理蒋景树、韩凯、原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张朝钧的口供以及其他证据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为:1998年3月间,蒋景树得知社保中心有900万元资金,即与社保中心财务处副处长陈志华联系洽谈使用此款。因社保中心其他领导和民政厅主管领导坚持此款需存入银行,蒋景树便找到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张朝钧(1998年3月20日申请辞职,同年3月27日被银行开除),让其仍以原银行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到社保中心联系吸纳存款事宜。张朝钧遂以该单位所给利率9.22%,高出银行同期利率4个百分点为由提出揽储,社保中心经过考察同意将900万元款项存入天山办事处。同年4月3日,社保中心按照张朝钧的要求,扣除829800元利息,将未填写收款单位、票面金额为81702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张朝钧。张朝钧按照蒋景树的要求将该转账支票交给被告人韩凯。在蒋景树的安排下,韩凯当即在乌鲁木齐市环宇信用社以侨汇公司的名义设立账户,将8170200元款项存入该账户。后蒋景树伙同张朝钧、韩凯伪造中国银行900万元进账单、定期存款证实书各一张,由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据此将8170200元款项据为己有。案发后,从韩凯处追缴现金70万元、海南马自达轿车一辆。乌市中行开除张朝钧的决定未送达张朝钧本人,也未向社会公告。原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据此认定蒋景树、张朝钧、韩凯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并判处蒋景树无期徒刑、判处张朝钧有期徒刑15年、判处韩凯有期徒刑6年,追缴赃款70万元、海南马自达轿车一辆,发还社保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时,原审法院尚未作出刑事判决。重审期间,原审法院查清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并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蒋景树伙同张朝钧、韩凯采取伪造进账单和定期存款证实书的办法,骗取社保中心的款项,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法院在判处上述张朝钧等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同时,还判决将追缴的赃款70万元以及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发还给社保中心。处理本案民事纠纷应当考虑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并无不当。但是,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只能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新疆中行不存在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凭此并不能必然得出新疆中行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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