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中心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进账单、开户证实书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社保中心在与新疆中行签订、履行存款合同过程中做到了注意谨慎,在办理合同过程中派工作人员前往新疆中行核实了张朝钧的身份。张朝钧代表银行来社保中心办理存款合同业务时持有单位工作证。开户证实书上的乌市中行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是真实的。张朝钧将社保中心交付的8170200元款项存入侨汇公司时,其系银行工作人员,属于职务行为。由于张朝钧系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故社保中心向张朝钧交付8170200元转账支票,应视为社保中心已将该转账支票交付新疆中行。至于张朝钧将上述款项自行转给侨汇公司,该行为与社保中心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侨汇公司于当日给社保中心出具收到该款的证明有误。原审判决认定新疆中行于1998年3月27日将张朝钧予以开除,张朝钧在明知其已被开除的情况下,仍以新疆中行的名义揽储。该认定于法无据,违反了《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20条和《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
2条的规定。张朝钧属于银行管理人员。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规定,对银行管理人员的开除处分,须在所在单位宣布开除决定,进行社会公示,向同级人民银行备案,书面通知本人。由于新疆中行至今仍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张朝钧到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黑龙江分理处在存款证实书上加盖公章畅通无阻,应认定张朝钧的身份至今仍为新疆中行的银行管理人员。新疆中行对张朝钧有两份不同文号的开除决定,即乌中银字(1998)6号和乌中银字(1998)13号。这两份文件不是同一时期打印,且主题词是停职检查,但内容又为何变成了开除决定。原审法院作出的(2003)新刑终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程序、事实认定、定罪上存在诸多问题,但该判决书认定正确的事实有:张朝钧代表新疆中行与社保中心办理存款合同期间,银行仍在为其发工资;开户证实书上加盖的乌市中行黑龙江路分理处的公章是真实的;张朝钧前往社保中心揽储时持有银行的工作证;开除决定并未向张朝钧送达和所在单位宣布,也未向社会公布;本案款项进入了侨汇公司的账户。本案系存款合同纠纷,而非一般存单纠纷。张朝钧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因本案8170200元农民养老金的损失,与新疆中行的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新疆中行也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无论从合同的角度,还是从侵权的角度,新疆中行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疆中行向社保中心给付存款本金8170200元及利息;由侨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