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在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张朝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社保中心8170200元,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社保中心于1999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新疆中行支付存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侨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因为从鉴定结果看,社保中心所持开户证实书、进账单均是伪造的;从款项走向看,载明8170200元的转账支票并未进入新疆中行的账户,而是直接进入了侨汇公司的账户,侨汇公司亦于当日给社保中心出具收到该款的证明。张朝钧原系新疆中行的员工,由于其违规操作,被新疆中行于1998年3月27日予以开除。张朝钧在明知其已被开除的情况下,仍以新疆中行员工的名义去揽储,并伪造进账单和开户证实书,其行为被原审法院(2003)新刑终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张朝钧被判处有期徒刑。张朝钧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社保中心对新疆中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侨汇公司在原一审中认可其收到社保中心的8170200元款项,属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侨汇公司占有、使用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应当承担返还该笔款项的民事责任。该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第
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1999)新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即:一、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8170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社保中心对新疆中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76元,鉴定费300元,公告费650元,证据保全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0040元,共计87666元,由侨汇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