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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

  原审法院在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张朝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社保中心8170200元,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社保中心于1999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新疆中行支付存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侨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因为从鉴定结果看,社保中心所持开户证实书、进账单均是伪造的;从款项走向看,载明8170200元的转账支票并未进入新疆中行的账户,而是直接进入了侨汇公司的账户,侨汇公司亦于当日给社保中心出具收到该款的证明。张朝钧原系新疆中行的员工,由于其违规操作,被新疆中行于1998年3月27日予以开除。张朝钧在明知其已被开除的情况下,仍以新疆中行员工的名义去揽储,并伪造进账单和开户证实书,其行为被原审法院(2003)新刑终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张朝钧被判处有期徒刑。张朝钧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社保中心对新疆中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侨汇公司在原一审中认可其收到社保中心的8170200元款项,属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侨汇公司占有、使用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应当承担返还该笔款项的民事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1999)新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即:一、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8170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社保中心对新疆中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76元,鉴定费300元,公告费650元,证据保全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0040元,共计87666元,由侨汇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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