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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

  1999年2月9日,原审法院经二庭委托该院技术室作出新高法技鉴字(99)第10号笔迹鉴定,结论是:开户证实书上“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印文与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部分特征相符;开户证实书上字迹系张朝钧所写;1998年4月3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上“票据交换”印文与中国银行天山区办事处提供的“票据交换”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000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公安部作出(2000)公物证鉴字第8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结论是:检材上的“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中维文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倾向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本案原审期间,原审承办人就上述两份鉴定中“部分特征相符”和“倾向于是同一印章所盖”能否作出同一认定,咨询了原审鉴定人。原审鉴定人称:专用章部分特征相符认为是同一印章所盖是不行的;能看见的部分相同,不能看见的不好认定;倾向性意见主要是供侦察参考用的,不能作为证据。
  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的(2003)新刑终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查明:1.张朝钧供称:1998年3月28日,蒋景树打电话叫我到五星大厦,告诉我说社保中心的副处长陈志华是他老乡,正在主持工作,他已与陈志华商量好,把社保中心的900万元给蒋景树用,但不好直接给,需要有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出面把这笔款办过来。当时因我在工作中违规操作,银行停了我的职,3月2—3日我就离开银行了,后来下了文件把我开除了,这些蒋景树都知道。蒋景树从隔壁房子把陈志华叫过来,给我们介绍了身份,并让我到民政厅以办事处主任的身份揽储,把这笔钱拿上后直接交给蒋景树就行了。当时我当着陈志华的面说,我已经调走不在银行了,蒋景树说没事,民政厅那边只是要一张单子作账就可以了。陈志华听我们说话,他什么也没有说。3月30日上午,蒋景树打电话让我去民政厅,我就到了社保中心以中行天办主任的身份去揽储,并向社保中心的人出示了我的工作证(中行工作证)。4月3日,蒋景树说陈志华已经安排好让我去拿支票,并说他与陈志华已商量好支票上不要填抬头单位。到社保处,其工作人员扣除利息后,将填有800多万元的支票交给我,支票上没有填收款单位。我给他们打了一张收条,说过两天再送进账单来,然后我就按蒋景树的安排直接坐车到侨汇公司把支票交给韩凯。韩凯当时一个人到银行存去了。蒋景树让韩凯到办事处拿进账单,还让韩凯按以前进账单上盖的章再刻一个转账收讫的方章。过了两小时,韩凯就拿着空白进账单和刻好的方章回来了。我按蒋景树的安排填写了进账单,后韩凯在进账单上盖的刻好的方章。此伪造的进账单送给社保中心后,过了4—5天,蒋景树对我说,社保中心还要存款证实书。韩凯按照蒋景树的指示拿来一张空白的单位存款证实书交给我,我填写了单位存款证实书,我对韩凯说最起码证实书上应该有两个经办人的私章才像是真的,韩凯就给我两枚刻好的私章。证实书是韩凯拿来的,内容是我填写的,上面的公章是中行黑龙江路分理处的,这个公章是真的,是我拿到黑龙江路分理处盖的,证实书上的两个私章是韩凯刻的。4月6日这笔款进账后,蒋景树让我将这个伪造的进账单交给社保中心。2.证人阮湖新证实,存款开户证实书上的私章王红、李明(二人)不是该行职工;证人张建新证实,该办事处无王红、李明二人。3.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以下简称乌市中行)下发的(1998)13号文件,证实张朝钧已于1998年3月27日被中国银行开除公职。乌市中行会议纪要记载:开除张朝钧公职,扣除天办主任三个月岗贴,扣除天办副主任六个月岗贴。该纪要内容与上述13号文件的内容相同。4.社保中心的报案材料证实:1998年3月下旬,犯罪嫌疑人张朝钧自称是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到社保中心吸纳存款,并称如将款项存入他们银行,可以适当提高存款利息。同年4月3日,张朝钧拿走支票,扣除高利部分,实开支票数为8170200元。4月6日送来一张进账单,4月13日又送来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分理处开立的单位定期整存整取存款证实书。5.同年7月上旬,社保中心在查询该笔存款时,中国银行告知该存款没有存入银行,而是直接填上侨汇公司的名称,将支票交给了蒋景树,致使社保中心900万元被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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