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所属工作人员作出除名处理后,未收缴其工作证件,致使其继续使用该证件并利用原单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存款票证骗取他人存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负责人:李冠中,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犁阳,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新疆分行。
负责人:仇万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思青,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桂平,新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景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以下简称新疆中行)、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华侨旅游侨汇公司(以下简称侨汇公司)存单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1999)新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01年6月5日以(2001)新经监字第8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2001)新经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社保中心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为由,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2002)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2)新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社保中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杨咏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1998年4月3日,张朝钧收社保中心一张编号为07537401的转账支票。张朝钧在该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并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民政厅社保处存款8170200元。同日,社保中心向张朝钧出具一张编号为9503526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缴费单位名称:中国银行市支行天山区办事处;事由:利息收入;金额:829800元。同日,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一张中国银行进账单。该进账单载明:付款人:社保中心;收款人:本单位;金额:900万元。同年4月13日,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一份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该证实书载明:民政厅社保处:你单位已在我行开立单位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帐户;金额9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5.22%;出纳李明;复核王红。同年4月3日,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出具一份证明称:今收到中国银行天办张朝钧同志转来社保中心现款900万元,扣除利息829800元;我单位于1998年10月13日前还清,尽量提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