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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印刷机械厂诉轶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印刷机械厂的申请,在被告轶德公司的机械制造分部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证据保全,获取了以下证据:
  1.在被告轶德公司的生产现场发现印有“银雉”商标、如皋市印刷机械厂厂名、产品型号J2101S(2)和产品名称为自动平板胶印机字样的铝制铭牌1张,现场有数台胶印机,其中一台J2101S(2)自动平板胶印机上的主要部件工号,印刷机械厂指认是本厂生产工号。
  2.印有如皋市彪驰机械制造厂制造、YNAK对开单色胶印机字样的铝制铭牌1张。
  3.印有如皋市彪驰机械制造厂大修、J2101S(2)对开单色胶印机字样的铝制铭牌1张。
  4.以被告轶德公司为卖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8份。
  此外,根据原告印刷机械厂的申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向购买被告轶德公司翻修印刷机械的单位进行了核实,印刷机械厂也同时派出技术人员,对购买方购买的印刷机械是否为本厂产品进行了辨认。结果是:除镇江市商务印刷有限公司购买的1台印刷设备使用了如皋市彪驰机械制造厂的大修铭牌外,其他机械均未有任何铭牌及商标,难以辨认这些印刷机械的原产单位,购买方只清楚所购印刷机械为二手设备。
  法庭调查中,被告轶德公司对“银雉”商标是原告印刷机械厂受让取得一事不持异议,但认为印刷机械厂提供的销售胶印机发票中记载的产品型号与轶德公司修理的产品型号不一致,不能证明轶德公司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并认为印刷机械厂的证据3不具有合理性。
  对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印刷机械厂认为,保全证据证明了被告轶德公司收购他人生产的旧印刷机械,并在修理时去除原商标后作为自己产品销售的事实。被告轶德公司认为,保全证据仅能证明我公司存在修理机器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印刷机械厂主张的侵权事实。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印刷机械厂系从事印刷机械生产及销售的企业,1991年12月20日受让取得南通市矿山机械厂用于印刷机械的“银雉”商标后,将该商标标识和产品技术参数、该厂厂名一起制作成产品铭牌,固定在其生产的胶印机上。被告轶德公司于1997年7月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印刷机械的组装、修理和销售。该公司自2001年以来,多次购买他人使用过的“银雉”牌旧印刷机械,除去机械铭牌,经修理后重新喷涂,以无标识的形式销售给用户。轶德公司承认以上述方法销售了3台印刷机,这3台印刷机的买受人不清楚印刷机的原生产厂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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