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如皋市印刷机械厂诉轶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如皋市印刷机械厂诉轶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购置他人生产的旧设备重新修整,去除原有商标标识后以自己产品出售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原设备生产企业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江苏省如皋市印刷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沙晓明,该厂厂长。
  被告:江苏省如皋市轶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正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如皋市印刷机械厂(以下简称印刷机械厂)因认为被告江苏省如皋市轶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轶德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于2003年6月10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轶德公司自2001年起多次购进我厂生产的“银雉”牌旧胶印机进行翻新,并在除去我厂“银雉”商标后以无任何标识的方式对外销售,妨碍了我厂“银雉”牌商标知名度的扩大,影响了我厂胶印机的市场份额,构成了对我厂“银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判令:(1)轶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轶德公司给原告赔偿损失计5万元;(3)轶德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1万元;(4)轶德公司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如皋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如皋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南通市矿山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实行产权转让的批复》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印刷机械厂系从事印刷机械制造、销售的企业法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74737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用于印刷机械的“银雉”注册商标,是印刷机械厂从南通市矿山机械厂受让取得的。
  3.可视光盘一张,内容为轶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时的录像。
  4.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用以证明印刷机械厂机械产品与轶德公司出售同类翻修机械产品的价格差距。
  5.印刷机械厂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费的相关票据。
  被告辩称:我公司是受客户委托,对原告印刷机械厂生产的旧胶印机进行修理,并因此收取修理费。我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为客户修理旧印刷机械,是在经营范围内的合法行为,没有侵犯印刷机械厂的商标权,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轶德公司答辩时没有提供证据。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