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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公司诉远洋大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解释》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京远洋大厦公司返还原告长城公司购房款1183121元。
  二、被告北京远洋大厦公司给付原告长城公司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3年4月29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总额以购房款人民币2454608.8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长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远洋大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远洋大厦公司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双倍支付减少部分面积的房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预售契约第二条规定,在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误差比超过±5%的范围内时,买方有权在卖方出示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实测面积文件之日起十五天内做出退房的决定,但没有规定在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超过合理误差范围外部分的房款如何进行结算。我公司取得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队出具的测绘表后,已向长城公司发函明确说明了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的误差比例和数额,告知长城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说明如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会退还减少部分面积的房款。我公司通过上述函件已经明确对预售契约第二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即在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的误差比超过预售契约规定的合理误差的范围内时,在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就超过合理误差范围外的房款如何进行结算,提出了明确的补充规定。长城公司在收函件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认可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对超过合理误差范围外面积的房款按预售契约的单价进行结算。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没有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合意,那么就应该按照方唯一有效的合同履行,即在超出双方约定的合理误差时,双方应该解除合同;如果长城公司既不解除合同,又要求我公司双倍退还超出面积部分的房款,实际上是不当得利。(2)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3年4月29日承担长城公司所购的G01单位的房产证没有按期取得的违约金是不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因为我公司在与长城公司签署合同时,远洋大厦正在建设中,当时是不可能取得大产权证的;办理房产证首先需经有关测量部门对已经交付的房屋的面积进行测量,而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0天就完成上述测量并开始进行产权过户手续,在实际上是根本不可能的,故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对此专门进行了修改;在2002年4月底,我公司将需要办理大产权证的全部材料提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后,直到2002年9月12日才取得大产权证。在取得大产权证后,上诉人立即正式开始申请北京房地产勘察测绘队对包括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进行分户产权的测量工作,北京房地产勘察测绘队于2002年11月29日出具测绘后的房屋登记表。这两段时间是由于政府部门内部工作的程序而导致的时间延误,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我公司在2002年11月29日取得房屋登记表后,由于长城公司于2002年11月初向上诉人提出配合办理按揭付款事宜,且当时按揭方案正在进行当中,故亦不可能办理房产证,只是由于长城公司在办理按揭上一直没有进展,故我公司于2003年4月22日只好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发函给被上诉人以避免责任,故判令我公司自2000年1月1日开始承担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不符合实际情况。另外,我公司自2002年4月底起即开始办理大产权证,是由于行政部门的原因导致的办理延误,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虽然长城公司至今还没有取得房产证,但在我公司的配合下,长城公司仍以G01单位进行抵押贷款、从而达到其融资的目的,故并没有因为未及时得到房产证而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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