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远洋大厦公司《关于贵司购买的远洋大厦G01单位的房产证事宜》函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出售的房屋面积缩水及承诺在办理产权证后退还房款的情况。
7.远洋大厦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已于1999年2月13日全额交纳购房款。
8.《房屋产权证》一册,用以证明远洋大厦公司在2002年9月12日才取得远洋大厦的大产权,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期限根本不能实现。
9.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长城公司依约向远洋大厦公司指定的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以办理房产证的情况。
10.《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工作流程》一份,用以证明长城公司按照律师要求履行了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2003年4月22日,我公司向长城公司发函通知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对方未予答复,故房屋产权未过户是其自己造成的。关于售房面积缩水的情况,我公司已通过函件书面通知长城公司,对原购房契约进行了变更,长城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实际已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就超过合理误差范围外面积的房款按契约的单价进行结算达成了补充协议,故不应将
《解释》适用于本案。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产权证》一册,用以证明该公司已取得远洋大厦的完整房屋产权。
2.《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买卖权利和义务。
3.远洋大厦的验收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远洋大厦的交楼时间。
4.《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双方已同意修改了关于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的条件。
5.《北京远洋大厦二次装修进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长城公司已免除远洋大厦公司延期交房的责任。
6.《协助函》一份,用以证明长城公司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已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冻结了长城公司房屋过户手续。
8.远洋大厦公司《关于贵司购买的远洋大厦G01单位的房产证事宜》函件及《关于贵司购买远洋大厦G01、G02、G02B、F401A、F401B、F402A单位的房产证事宜》函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已通知长城公司办理产权证。
9.《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工作流程》一份,用以证明该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是按揭,而不是产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