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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公司诉远洋大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长城公司诉远洋大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房屋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原告:长城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宇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远洋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城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告北京远洋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大厦公司)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9年3月1日,我公司与远洋大厦公司在《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中约定:我公司购买远洋大厦的G01单位,建筑面积为105.62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美元,合计295736美元;远洋大厦公司应在1999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在房屋交付后30日内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远洋大厦公司延期至1999年11月30日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2003年4月22日,我公司得知所购房屋实测面积比合同减少了28.12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为购房合同的26.6%,实际多付房款共计人民币65350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规定,被告应返还我公司房价款共计人民币1233314.26元。此外,远洋大厦公司至今未替我公司办理房产证,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北京“远洋大厦”预售契约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补充协议与原协议的关系和法律效力。
  3.长城公司的函件二份,用以证明2001年9月该公司催促远洋大厦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
  4.长城公司《关于<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相关问题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催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情况。
  5.长城公司《专函》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催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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