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武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武汉市经济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关于请求落实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借用世行转贷款的偿还责任的函》(光银函(2002)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责任问题的函》(武政函[2002]52号)、《关于再次请求武汉市政府重新落实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借用世行转贷款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函》(光银函(2002)49号)、《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5号)、世界银行贷款确认函中文译本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财政部《关于确认中国投资银行转贷的世界银行贷款子项目清单的复函》(财世便字(1998)114号)、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关于中国光大银行诉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一案败诉后应运用行政诉讼的手段予以追索的批复》(财投审函(2002)172号)、武汉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同意组建“武汉塑料工业集团公司”的批复》(武经专(88)355号)、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市体改委关于武汉塑料工业股份有限(集团)公司设立三个全资子公司的批复》(武体改(1993)102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武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发[2000]15号文关于“各地人民政府和中央各有关部门负责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拖欠债务工作;各转贷银行要积极、及时地提供有关数据资料。要进一步明确和落实还款及担保还款的责任,对已实行重组、改组或破产的项目,必须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世界银行转贷款属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对此,财政部(82)财外字第685号《关于送请审批世界银行给我国中间金融机构贷款的报告》、财政部财世便字(1998)114号《关于确认中国投资银行转贷的世界银行贷款子项目清单的复函》亦可以印证。武汉市经济委员会武经专(88)355号文及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武体改(1993)102号文表明,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属于国发[2000]15号文所规定的“已实行重组、改组”的项目。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对已实行重组、改组的转贷款项目,负有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法定职责。国发[2000]15号文对已实行重组、改组或破产的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规定,是为了明确和落实还贷及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确,则无须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本案债务人原武汉塑料十三厂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和责任是明确的,且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不需要人民政府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上诉人光大银行认为国发[2000]15号文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义务的前置条件并非是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不存在,而是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履行“重新确定”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的债权之所以不能实现,是因为其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国发[2000]15号文关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三类,是对2000年以后贷款项目的规定,该文没有对此前的转贷款项目分类作出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涉及的转贷款项目属于第三类项目,应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