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摘要]
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债务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及责任是明确的,且已由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不需要人民政府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
法定代表人:王明权,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彬,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宪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东平,湖北郑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北郑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汉桥,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武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法定代表人:杨德桢,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武汉市经济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龙成,该会主任。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2003)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大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临萍、代理审判员马永欣参加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85年7月19日,第三人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原武汉塑料十三厂,以下简称亚光公司)因引进塑料周转箱项目,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原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亚光公司贷款美元224.65万元、人民币226.98万元,贷款期限为1985年7月至1991年3月。武汉市第二轻工业局、武汉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武汉市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亚光公司支付美元187.01万元、人民币204万元的贷款。1986年12月27日,原告与亚光公司签订补充贷款合同,约定:双方在原贷款合同基础上增加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延至1991年12月。武汉市第二轻工业局、湖北省武汉市塑料工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亚光公司支付了上述贷款。1990年6月8日,原告与亚光公司签订《调整贷款合同协议书》,将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调整为自1985年7月至1994年10月。截至1992年12月,亚光公司共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美元1272377.61元、人民币2189001.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