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用以证明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伤亡性质的认定结论和理由。
3.成劳社行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成都市劳动局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的复议结论和理由。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何龙章的死亡时间为2002年9月28日,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致死”。
5.《何龙章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在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前,派人到簇桥乡高碑村村委会和四通印制电路板厂调查何龙章伤亡致死的原因及有关情况。
6.张策、黄泽刚、骆志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事发当天四通印制电路板厂的厕所地面无湿滑现象。
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
1.劳动部1996年8月发布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2.四川省劳动厅于1989年印发的《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
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2年10月9日《关于职工伤残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
第三人辩称:我厂的厕所从未发生过有人滑倒的情况,被告对何龙章伤亡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在法庭质证中,原告何文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的内容不真实,证据6中的被调查人均为四通厂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认为被告在认定何龙章是否属于工伤时对于有关法规和规章的理解有误,因为《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八条没有规定必须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伤亡才是工伤,被告把上班时间“上厕所”理解为与工作无关,没有法律依据,而且《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九条中规定的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没有将“上厕所”排除在外。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现场湿滑,从照片上看地面无明显积水,原告的证据3既不能证明是何龙章发生意外时所穿的衣服,也不能证明厕所湿滑;同时认为认定何龙章是否属于工伤时适用的法规、规章无误,职工“上厕所”与工作无直接关系,应属于私事。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