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刘爱东在因涉嫌贪污被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刘爱东已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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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爱东的家属已将刘爱东收受的10万元退出,此款依法应予追缴。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1日判决:
一、被告人刘爱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对被告人刘爱东家属缴纳的刘爱东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
三、因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刘爱东不构成贪污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爱东不服,以收受的10万元中有3.5万元用于公务,原判认定的受贿数额有误;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实际利益,且有自首情节,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仍被判十年有期徒刑明显过重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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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被告人刘爱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因其具有能在建设工程方面给予关照的职务而送钱,仍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所送的钱款,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刘爱东虽然没有给送钱人谋取实际利益,但却否定不了收受这笔钱财时的权钱交易情形。刘爱东收受王志明、张映松所送钱款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依法处罚。经查,刘爱东给谭绍林工作垫付款1万元以及给谭绍林、龙玉祥、刘大明三人奖金、加班费2.5万元属实,这是刘爱东对受贿所得作出的处分,不影响对受贿数额的认定,故对刘爱东关于“原判认定受贿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爱东收受贿赂10万元,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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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数额底线。刘爱东的受贿罪是其自首,且受贿后没有给行贿人谋取实际利益,并已在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在此情况下,原判尽管是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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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刑罚对刘爱东判刑,仍显过重。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刘爱东可减轻处罚。刘爱东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一节,应酌情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