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贿罪。分析控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1)被告人刘爱东在一建公司请求拨款的报告上签字,同意付款30万元一事属实,但王志明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均证实,此款由挂靠在一建公司的王旭明领取,与王志明是否受益无关。刘爱东在一建公司给大邑县财政局的委托书上签字,同意扣划工程款3万元一事属实,但王志明、张绍根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此事是企业应县里要求为县里捐资,一建公司借此机会请求将大邑县财政局应付该公司的工程款3万元抵顶捐资,直接划拨给承建捐资项目的规划局,王志明及其公司并未从中得利。(2)刘爱东在市政公司给大邑县建设局的两份请求拨款报告上签字,同意大邑县财政局以资产折抵的形式通过大邑县建设局付给市政公司工程款82.95万元一事,证人郑尚钦证明,这是经县委、县政府集体研究,刘爱东在请示过主管领导郑尚钦同意后才签字审批的,不是刘爱东利用职务之便为市政公司谋利;刘爱东在拨给市政公司工程款和基本生活费的报告上签字,同意大邑县财政局通过大邑县建设局给市政公司付款17.2万元一事,其中10万元是大邑县建设局申请的工程款,7.2万元是大邑县财政局拖欠的职工基本生活费。张绍根的证言证实,大邑县至今仍在以每月付1.8万元基本生活费的形式抵扣所欠市政公司的工程款。(3)大邑县环卫局、大邑县建设局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杨义、张绍根的证言证实,无论一建公司还是市政公司,只能通过承建项目的大邑县环卫局、大邑县建设局等单位,才能得到大邑县财政局拨付的工程款。大邑县财政局根据承建项目单位的申请,将工程款拨付到这些单位。至于这些单位怎样支配拨款,大邑县财政局不过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大邑县环卫局、大邑县建设局给一建公司、市政公司付工程款,是受刘爱东的干预;王志明、张映松的证言也没有证明,二人送钱给刘爱东,是为了让刘爱东命令大邑县环卫局、大邑县建设局给他们拨付工程款。(4)大邑县财政局财政性工程资金拨付情况分析表证实,截止2003年1月16日,大邑县财政局给各承建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平均占工程造价的85%,有的承建单位收到的工程款占工程造价的90%以上,个别承建单位的工程款甚至全部付清;而大邑县财政局已付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只占该公司承建工程造价的72.8%、已付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只占该公司承建工程造价的79%,均未达到拨款的平均水平。控方的证据,只能证明王志明、张映松各给刘爱东送现金5万元,不能证明刘爱东收受这些钱财与其签字付款之间存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刘爱东因收受这些钱财而通过签字付款为二人谋取了利益。刘爱东及其辩护人关于“未给王志明、张映松实际谋取利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
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王志明、张映松是一建公司、市政公司的负责人,二人给当时分管建委和城建工作的刘爱东分别送钱时请刘多关照,送钱的意图是明显的,即想在项目承建上得到刘爱东的照顾。刘爱东在供述中,承认其明白二人送钱的这一意图,但仍收取了这10万元现金,是以收钱的行为向送钱人承诺,要为送钱人谋取利益。刘爱东后来虽未实际给王志明、张映松谋取利益,但其收取二人钱财的行为,符合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该行为已触犯
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未给行贿人谋取实际利益,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起诉书指控刘爱东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刘爱东及其辩护人认为,刘爱东未给王志明、张映松实际谋取利益,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至于刘爱东的辩护人提出,刘爱东在收受贿赂后将其中一部分款给了身边工作人员,这部分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款一节,第一,无法证明刘爱东给身边工作人员的2.5万元来自于收受的贿赂款中;第二,即使2.5万元确实来自于收受的贿赂款,这也是刘爱东对犯罪所得作出的处分,不影响犯罪构成;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