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

  被告人刘爱东于1997年11月18日任大邑县财政局局长,1998年10月20日兼任县长助理,协助县长分管建委、规划局、房管局等工作,2000年5月12日任副县长,分管城建、商贸等工作。2003年5月30日,刘爱东在因涉嫌伙同何跃共同贪污问题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王志明、张映松各5万元的事实。案发后,刘爱东的家属退款10万元。
  另查明:2000年的一天,被告人刘爱东交给其司机谭绍林1万元,让谭作为垫付款备用金使用。2001年春节前,刘爱东发给其下属工作人员谭绍林、龙玉祥各1万元、刘大明5000元。
  还查明:2000年7月10日、2001年1月14日,被告人刘爱东在一建公司请求拨款的报告上签字,同意给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此款由挂靠在一建公司的王旭明领取;2002年1月18日,刘爱东在一建公司给大邑县财政局的委托书上签字,同意大邑县财政局扣划应付一建公司的工程款3万元;2000年5月7日、8月30日、2002年2月4日,刘爱东在大邑县环卫局的拨款请求报告上签字,同意大邑县财政局以现金或资产折抵的形式,通过大邑县环卫局给一建公司付工程款618080元。2002年2月9日,刘爱东在市政公司给大邑县建设局的两份拨款报告上签字,同意大邑县财政局以资产折抵的形式,通过大邑县建设局给市政公司付工程款829500元;2001年9月21日、2002年1月15日、同月25日,刘爱东在大邑县建设局关于请求拨给市政公司基本生活费和工程款的报告上签字,同意由大邑县财政局通过大邑县建设局给市政公司付款172000元。截止2003年1月16日,大邑县财政局拨给一建公司和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占工程造价的比例,低于承建单位的平均值。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贪污罪。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贪污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直接追求的犯罪目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东与何跃将公款兑换的美元用于出国开支,后又以不正当手段冲销了该笔支出,事实存在。但刘爱东供述,“出国前叫何跃兑换美元,是为了给领导和友邻单位做好服务工作,以及拍摄供城建参考的照片,此事事前请示了领导”,这一供述得到时任大邑县县长的证人徐松华的证言印证;刘爱东所带的3000美元,出国期间大部分用于招待同行人员,拍摄的外国城市建设照片也交给了相关人员参考并用于大邑县城建改造,这些行为有众多证人证实;出国回来后,刘爱东没有接受何跃所还的1万元私人借款,解释是以这1万元抵销其出国期间的个人支出;何跃的证言虽然没有印证刘爱东的这一解释,但却能证实刘爱东未收回何跃向其借的这1万元款。控方的证据,只能证实刘爱东与何跃以公款兑换美元用于出国开支,后又以不正当手段冲销了这笔公款,不能排除刘爱东是因公使用这笔公款,故也不能证实刘爱东对这笔公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指控刘爱东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此项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