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2002年2月9日市政公司向大邑县建设局所作的《关于划拨资产抵工程款的请示》和《紧急报告》,时任大邑县建设局长的何跃签字“情况属实,鉴于目前资金紧缺,建议以资产作价抵偿,请刘县长酌定”,刘爱东分别签字:“同意用资产抵偿工程款30万元。”“同意用房产抵偿财政工程款50万元。”
24.大邑县财政局根据刘爱东的批示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抵偿协议》,将协议附表所列的房产作价829500元抵偿了欠市政公司的上述工程款。
25.2001年9月21日大邑县建委《拨给市政公司基本生活费的申请》,请求拨给市政公司基本生活费7.2万元,刘爱东批示为“同意列支工程款三万六千元,解决9月和过去拖欠4月份职工基本生活费”。
26.2002年1月15日大邑县建设局《关于划拨建设资金的请示》,申请拨给所欠2001年4—5月市政公司的基本生活费3.6万元,刘爱东批示为:“情况属实,同意列支”。
27.2002年1月25日大邑县建设局《关于划拨建设资金的请示》,申请拨款100万元,刘爱东批示为“同意列支工程款10万元”。
28.与上述三笔款项相关的付款凭证。
29.大邑县政府关于刘爱东任职的通知、关于调整县政府部分领导分工的通知等书证,用以证明刘爱东的身份及其分管工作情况。
30.大邑县检察院工作说明,用以证明收受王志明、张映松二人10万元现金的事实是刘爱东主动交代的。
31.赃(罚)款收费卡,用以证明刘爱东的家属退款10万元。
被告人刘爱东辩称:出国前兑换6000美元,是准备为一起出国的上级领导和友邻单位服务,出国后此款也确实用于为市领导服务,我个人的消费都已经给何跃付款,不构成贪污罪;我虽收受了王志明、张映松各送的5万元,但没有为二人谋取过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认为:1.刘爱东与何跃商量出国考察要换6000美元,其目的是为市领导服务,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此款的故意;出国期间,刘爱东确实将自己带的3000美元主要用于服务;回国后,刘爱东给了何跃1万元,用于冲抵其出国期间的个人消费。刘爱东并未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王志明、张映松送钱给刘爱东后,刘从未为二人谋取过利益,其行为不具备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因此不构成此罪。
刘爱东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
1.大邑县政协主席(1997年12月至2003年1月任大邑县县长)徐松华出具的证明,证实刘爱东出国前向徐松华请示,为了今后更好地开展工作,出国时要照顾好同行的领导,还要拍摄一些先进的城市建设照片,需另行开支部分经费,徐松华表示同意。
2.大邑县王泗镇党委书记黄朔(1998年至2003年6月任大邑县规划局局长)、大邑县建筑设计研究所所长庞杰分别出具的证明,均证实2000年8月刘爱东出国回来后,给了他们大量的国外建筑、园林照片,要求结合大邑县实际加以运用,二人在大邑县的新建项目中作为参考,取得了好的实际效果,受到各级领导肯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