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莱利利公司诉豪森制药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专利诉讼中有争议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时,应以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伊莱利利公司(ELi lily and Company)。
法定代表人:傅文浩(Michael J.Muller),(美国)伊莱利利公司副首席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均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敬清,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利利公司)与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连云港豪森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天平、代理审判员段立红组成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剑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盐酸吉西他滨属于
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范围,豪森公司应就其制备盐酸吉西他滨的工艺方法负举证责任。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如将涉及豪森公司工艺方法的技术资料内容交由伊莱利利公司审查,则可能会使豪森公司的商业利益遭受无法预见和无法弥补的损害。因此,决定对豪森公司工艺方法的技术资料采取变通的质证方式:不将该资料提交伊莱利利公司审查而交独立的鉴定专家组审查其真实性以及与原告专利方法是否相同。当事人提交由法院转交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料包括:伊莱利利公司三项专利的相关文献资料、豪森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研制吉西他滨、盐酸吉西他滨的生产方法方面的一套资料、豪森公司向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生产盐酸吉西他滨的生产资料一套,以及豪森公司于2001年11月始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盐酸吉西他滨生产新工艺申报资料一套和有关实验图谱。鉴于鉴定结论认为豪森公司改进后的工艺方法以及申报生产的工艺方法与伊莱利利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保护方法不同,且理由非常详尽,伊莱利利公司关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也无足够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有效的定案证据使用。按照该鉴定意见,豪森公司制备盐酸吉西他滨的工艺方法(包括中试工艺和申报生产工艺)与伊莱利利公司三项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保护方法不相同,未落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伊莱利利公司起诉豪森公司侵犯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修改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五十九条第一款、第
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10元,鉴定费25000元,由伊莱利利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