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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深圳国际信托公司等证券回购纠纷案

  被上诉人农行云南营业部答辩称:一、三份证券回购合同均加盖了深圳国投基金部及其出市代表曾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预留的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和私章。深圳国投关于营业执照的说法十分荒谬。营业执照作为证据,证明范围限于该营业执照上的记载事项。从我国目前通用的营业执照看,并没有把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机构设置这项内容列入营业执照的记载范围,换言之,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机构在企业的营业执照上是反映不出来的。而且根据法院查证,“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是深圳国投的下属单位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设立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交易席位启用的业务专用印鉴称谓,相当于“XX单位合同专用章”“XX单位财务专用章”等,并不表明“合同”“财务”是该单位的分支机构,只表明是该单位专用于某一方面业务的印鉴。显然印鉴上的“交易中心”不是一个单位的称谓。因此,在深圳国投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营业执照上,绝不可能将“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载入其中。二、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的《印鉴片》,除盖有“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外,还有基金部派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出市代表陈航、魏建华的私章,在印鉴“使用说明”一栏中,还特别注明“563”号码,该号码正是深圳国投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席位号,法院查证的《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会员申请表》完全印证这一事实。这些事实决不是上诉人用“无关”二字否认得了的。三、以三份合同约定的期限推算,如没有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分别是1997年10月1日、10月16日、10月29日。而本案提起诉讼时间是1997年10月15日。其次,由于深圳国投基金部的还款行为,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此外根据深圳国投基金部及其出市代表1997年11月1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除对上述付款、还款、欠款的事实完全确认外还承诺所欠款项于1998年12月底前还清,这表明了农行云南营业部既履行了合同而且诉讼未超过时效。四、一审法院已详细查证过开立及使用账户问题,有关证据表明该银行帐户是深圳国投、基金部的工作人员和出市代表用深圳国投基金部提供的手续开立的,所以开户是否违规与农行云南营业部无关,由此带来的有关行政及经济法律责任依法只能由深圳国投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大鹏环宇营业部在本院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判决提及的原审法院依职权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调取的证据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会员申请表。该表填写于1994年12月6日;申请单位栏目上加盖有“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印纹;单位全称栏目上填写为“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开户银行栏目上填写为“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帐号02460102702;法人代表栏目上填写为“陈灵”;交易员简介处填写了:魏建华。(二)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该印鉴片上有三枚印鉴:“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陈航”、“魏建华”;启用日期为1995年2月20日;科目栏目上填写为“深圳市人行”,帐号02460102702;户名栏目上填写为“深圳国投国际证券基金部”。(三)1995年1月6日,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内容如下:“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我单位特派魏建华、陈航为中心场内交易出市代表,所有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经上列代表之一签字即具法律效力,我单位承诺对上述交易和资金划拨行为及有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在该授权书上有陈灵的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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