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是深圳国投的属下机构。深圳国投属下单位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设立了一个交易席位,席位名称叫做“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从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营业执照及内部机构设置看,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属下机构或内部机构,与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无关。2.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所出具的《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所预留。印鉴片上预留的印章“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与深圳国投及属下单位无关。原审判决确认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启用了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的印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判决确认了印鉴片的真实性,但未陈述与本案的关联性。3.原审判决确认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授权书“范围、期限不明确”是不正确的。该授权书授权范围清楚明白,根本不存在授权范围不明确的问题。4.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从未在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新火车站办事处开过帐户。证券代办处将款付入该帐户,与深圳国投及属下单位无关。同样,原审判决确认了该帐户的真实性(对申请书、授权书、印鉴片等),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作认定,就直接主观地判定是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基金部所开立,纯属主观臆断。5.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对上述协议中的1000万元债券又签订了《债券买卖附加协议》,约定手续费16万元。”农行云南营业部在原审庭审中从未出示和质证过该协议,深圳国投也从未听说或看过该协议。二、农行云南营业部未履行合同。三份债券回购合同,第一份合同1995年6月1日签订,农行云南营业部自称付款是5月31日,没有可能未签合同就付款,该笔款不是履行合同的款项;第二份1995年6月16日签订,按约定应是6月16日付款,实际付款日是6月19日;第三份合同6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6月29日付款,实际付款日7月3日,合同约定收款帐号是武汉人行0246074—563,实际收款帐号是工商行武汉支行新火车站办2276—144—02704714,故该笔款项根本未按合同付款。三、诉讼时效已过。农行云南营业部的起诉书称,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共还款320万,还不够履行1995年6月1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该合同应偿还500多万元,故第二份、第三份合同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根本未履行过偿还责任,从合同约定的应享有权利之日起,已过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不应受保护。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农行云南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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