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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深圳国际信托公司等证券回购纠纷案

  另查明: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上述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未在证券交易中心进行,属场外交易;且没有足额的实物券托管或交割。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和证券代办处不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的主体资格。
  诉讼中,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变更为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变更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
  因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未履行还款承诺,农行云南营业部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深圳国投、大鹏环宇营业部偿还尚欠的购券款本金920万元,合同期间利息588900元、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罚息,计至债务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深圳国投基金部是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其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预留印鉴户名为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并启用了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的业务用章。深圳国投辩解深圳国投基金部的“授权书”,只对场内交易承担责任,对涉及场外的交易不应承担责任。但该授权书授权范围、期限不明确,应视为深圳国投基金部授予了代理权。由于深圳国投隶属的基金部已被大鹏环宇营业部予以收购,故应对其下属基金部在收购前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二、1996年11月10日深圳国投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由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1998年12月1日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变更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大鹏环宇营业部认为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约定:该深圳国投基金部正式交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仍由深圳国投所有,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相关或连带责任;另外协议第五条约定受让价格为1000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具有收购性质,故根据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深人银复(1996)404号批复,大鹏环宇营业部不应承担深圳国投基金部的债权债务。
  综上,农行云南营业部原下属机构证券代办处与原深圳国投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因未在证券交易中心进行,属场外交易,且没有足额的实物券托管或交割,违反了《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以证券回购名义,行变相拆借资金之实,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的债权债务应根据国务院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文件)精神处理,返还融资本金,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逾期罚息。由于深圳国投基金部被收购,深圳国投应对其分支机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截止到1999年7月28日深圳国投尚欠农行云南营业部本金为920万元,利息58.89万元(合同期内利率按同业拆借利率上限付息,即年息13.59%),对农行云南营业部此项请求予以支持。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故诉讼费、保全费由农行云南营业部和深圳国投按过错原则分担。农行云南营业部对大鹏环宇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证券代办处与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无效;二、深圳国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农行云南营业部本金人民币920万元,利息588900元(按年息13.59%计算),并承担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5年10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款项止);三、驳回农行云南营业部对大鹏环宇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四、农行云南营业部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85318.45元,诉讼保全费5万元,深圳国投承担108254.76元,农行云南营业部承担27063.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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