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曦集团系畜产公司申请组建,畜产公司为华曦集团唯一核心企业,华曦集团的注册资金,包含有畜产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资产,两家公司也曾经有办公地点和法人代表同一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根据该申请载明的内容,华曦集团使用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进口水貂皮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华曦集团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且在该申请书中华曦集团也承认自己为贷款人。本院认为,根据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基本事实,以及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的《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在95001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中,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华曦集团应当与畜产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华曦集团不承担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裁判,应予纠正。
在省中行与畜产公司签订的97000538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借款关系中,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构成共同债务人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东方公司要求华曦集团承担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上诉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畜产公司用贷款2000000美元中的一部分偿还其与省中行的旧贷,该事实关系到担保人时代公司是否享有以贷还贷的免责抗辩权,东方公司上诉提出要求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审法庭调取证据,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因时代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因被担保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免除,故对该项事实的确认与否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本院对该事实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不予审查和确认。此外,对于原审判决所涉贷款利息的数额,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项。
二、改判上述判决主文的第四项为: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对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