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曦集团应当承担责任。债务人畜产公司在1995年以全部资产作为出资组建了华曦集团,畜产公司作为华曦集团的核心企业在实质上已经没有自有资产进行经营,其全部资产已经并入华曦集团,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1995年1月畜产公司与省中行签订95001号借款合同,1995年7月7日华曦集团以自己的名义向省中行就该笔贷款申请展期,说明华曦集团承认自己实际借款人身份。二、时代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时代公司在担保书中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辽宁省分行同意借款人畜产公司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本案省中行同意畜产公司延期还款,要求其在1999年9月还清债务,上诉人又在2000年5月向借款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贷款,因此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债务入主张了权利,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
一条规定,上诉人在该通知发布后的6个月内主张了权利,时代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畜产公司于1995年1月23日,用1169422.31美元、340692.60美元,分两笔偿还了编号为94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000美元。该节事实的认定依据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法院自行调取的两份还款凭证,没有经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华曦集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畜产公司与华曦集团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畜产公司将全部资产投入华曦集团的事实。省中行在华曦集团组建后才贷款给畜产公司,畜产公司是贷款合同的当事人。至于华曦集团以自己的名义向省中行就200万美元的贷款申请展期,是因为计划经济时期畜产公司与华曦集团都是政府主管的企业,发生在特定的历史时期,而且该申请书未得到省中行的同意,也没有表明华曦集团取代了畜产公司的贷款人地位,该申请书不具有法律意义。
畜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畜产公司的资产和经营并未并入华曦集团,仍然存续。畜产公司所欠贷款,应当由畜产公司偿还,与华曦集团没有关系。
时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省中行与债务人并无延期还贷的约定,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应当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法院所查明的部分事实外,另查明:畜产公司是华曦集团唯一核心企业,在组建后的一定时间里,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在同一地点办公。华曦集团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明细表中,记载了华曦集团的固定资产包含畜产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财产的相关内容。1995年7月7日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其中载明“我公司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在贵处贷款200万美元(汇流字第95001号),用于进口水貂皮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该笔合同到期无钱偿还,特向贵处申请对该笔贷款展期……”。以上事实由华曦集团企业组建登记注册书、注册资金明细表、《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