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
负责人:朱善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辽宁华曦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胜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晓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延涛,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玉玲,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辽宁华曦集团公司、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必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晓明、曹士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月14日,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中行)签订一份编号为汇流字第95001号的外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外汇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美元;借款用途为进口水貂皮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借款利率执行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并上浮1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年1月4日,辽宁省服装进出口公司(即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作为担保人,向省中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承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2000000美元或相应于2000000美元的人民币和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汇流字第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省中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本保证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省中行于1995年1月16日、同月23日分别向畜产公司发放贷款830577.69美元和1169422.31美元,合计2000000美元。畜产公司于1995年1月23日,用1169422.31美元、340692.60美元,分两笔偿还了编号为94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000美元。1997年10月28日,畜产公司与省中行签订一份编号为辽中银贷字9700053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专业外贸企业贷款;借款金额为2520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出口商品收购;利率为年息9.504%;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28日起至1998年9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省中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1997年10月28日将25200000元人民币转到畜产公司帐户。借款合同到期后,畜产公司没有如期偿还欠款;省中行于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分别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畜产公司分别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0年5月31日,省中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省中行对畜产公司的贷款本金223750000元人民币、3996901.50美元及应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同日,省中行向畜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畜产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盖章予以确认。2001年9月29日,东方公司在辽宁日报上登发公告,向其受让债权的所有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收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