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外代答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三方协议的复印件具有证据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晓星公司质证。虽然三方协议为复印件,但是晓星公司在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且在其起诉状中对三方协议也作了陈述,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以及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容置疑。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晓星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
海商法》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要求赔偿的清求权,其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向承运人的代理人就海上货物运输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其时效期间也应当为一年。本案中,晓星公司虽然于1998年3月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承运人并申请扣押涉案货物的承运船舶,但2000年12月7日被新加坡高等法院裁定驳回晓星公司的起诉。根据《
海商法》第
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晓星公司对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时效并不因1998年3月的起诉及扣船而中断。即使晓星公司于1999年6月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防城外代等的诉讼,也已经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1999年6月的诉讼依法也不引起时效中断。另外,一审判决认为防城外代在诉讼时效内一直申请香港及新加坡法院扣押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的船舶,因此晓星公司对与承运人负有连带债务的当事人(即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的船代公司)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一审判决认定晓星公司持有的提单已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防城外代同意六分公司无单提货是基于六分公司出具的公司保函和梧州农行出具的银行保函而为之,梧州农行应负保证责任;5、晓星公司诉请的中国船务代理公司广西防城港公司是防城外代以前的名称,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改为广西防城港船务代理公司。但在实践业务中,防城外代一直使用中国船务代理公司广西防城港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从事的本案争议的船务代理行为实际是防城外代的行为。请求驳回晓星公司的诉请。
广西外运的答辩除与防城外代的第1、第2、第4点答辩意见相同外,还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根据国际惯例,承运人在目的港卸货后,货物就交由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管理,并由其船务代理人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本案中防城外代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只有他才有权决定货物的交付,本案的无单放货人是防城外代而不是广西外运,广西外运不是承运人的船务代理人,其无权决定货物的交付,当然也不可能成为晓星公司所诉的无单放货、提货的责任人。请求驳回晓星公司的诉请。2、广西外运是六分公司的报关代理人,并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3、晓星公司并未指出广西外运无单放货的具体事实,只是总结性地指出广西外运与防城外代共同无单放货。请求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