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四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晓星香港有限公司(原名晓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HYOSUNG (HK) LTD。
法定代表人:朴赞善(PARK CHAN SU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南江,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子程,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恩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巍,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恩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巍,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怡,北京市天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
负责人:化伟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增力,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晓星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星公司)因与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以下简称防城外代)、中国外运广西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外运)、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以下简称梧州农行)提单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桂经初字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晓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南江、高子程,被上诉人防城外代和广西外运代理人谢巍,广西外运代理人云怡,被上诉人梧州农行诉讼代表人吴保洪及其代理人邹唯宁、李增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2月25日,晓星公司与香港智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得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尿素合同》,约定由晓星公司供给智得公司尿素28000吨,单价200美元/吨。依据该合同,1997年3月10日智得公司又与广西防城港进出口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签订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智得公司供给六分公司尿素28000吨,单价为210.8美元/吨,价格条件为CIFF0中国防城港,总金额为5902400美元。付款条件为需方在1997年3月19日前开出不可撤销远期180天信用证。1997年4月3日,智得公司租用“西来尔”轮将晓星公司供应的28000吨尿素运至防城港。“西来尔”轮开出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交由晓星公司收执。货到港后,六分公司委托防城外代理货报关,防城外代向海关申报并办理了9000吨尿素的通关手续。4月17日,六分公司、梧州农行分别向防城外代出具保函,保证尽快提交正本提单,并要求防城外代放行提货。4月18日至7月19日,防城外代共放行货物9000吨给六分公司。由于六分公司未能开出许可证、银行亦不允许开出信用证,为了保证双方的利益,7月21日,晓星公司与六分公司、智得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六分公司)必须保证乙方(晓星公司)的成本,购买价按乙方成本价194美元/吨计算,甲方采取开立其他货物信用证贴现给智得公司转付给乙方作为尿素货款,并约定了信用证的开证时间、银行及金额的安排,最迟不能超过8月15日前须全部贴现付清货款;乙方保证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报关及清关工作,不能错过7月、8月农用尿素销售季节:如甲方未能按上述执行,一切损失由丙方(智得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由于没有进口许可证,防城外代无法清关。1997年9月11日,防城港海关以货物超期未报关为由提取变卖了“西来尔”轮所载的19245.8吨尿素,扣除税款等费用后,于1998年6月12日通知防城外代,要求其通知货物所有人办理退款手续。1998年4月22日,晓星公司将一份正本提单交智得公司转六分公司,以便六分公司向海关办理19000吨尿素的退款手续。同年11月晓星公司将六分公司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是“西来尔”轮货物的提单持有者,防城外代是该船的船务和货物代理,1997年6月6日防城外代分拆提单提走了9000吨尿素,1997年9月11日海关变卖余下货物,并要求船代公司通知货主,由于防城外代未及时通知而未果,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其是“西来尔”轮全套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海关变卖“西来尔”轮所载19245.8吨尿素的余款16702311.55元为其所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六分公司确认晓星公司是“西来尔”轮全套正本提单的所有人,提单项下的19245.8吨尿素的余款16702311.55元属晓星公司所有。调解书([1998]防中法经初字第80号)已生效执行。晓星公司为追索9000吨尿素的货款,曾于1999年6月1日以有仲裁条款的《售货合同》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期间1998年—2001年晓星公司每年向香港法院、新加坡法院申请扣船令,以保证本案诉讼时效。2001年3月28日,晓星公司以“西来尔”轮货物正本提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侵犯了晓星公司拥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