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投资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认为天津滨海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年度审计报告没有效力,要求重新审计,理由是审计报告没有也不可能对原始凭证、记帐凭证等进行核对,而恰恰这些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是不真实的,因而无法证实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在本案中,天津滨海会计师事务所是由投资公司推荐作为审计人的,投资公司在天津设立的另外二家合资公司天津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南华集团(天津)服装有限公司也均委托滨海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及会计咨询业务,投资公司对该所出具的1995年至1999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在诉讼前均无异议。投资公司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审计报告效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准予其提出的重新审计申请并无不妥。
一审期间,天津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投资公司的申请对合资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记帐凭证进行了证据保全。上诉人投资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要求对上述保全的证据材料进行庭审质证,认为只有通过法庭质证,才能查明投资公司前三期4233万元现金投资的真实用途和去向,查清导致合资公司亏损的真正原因。本案是中外合资合同纠纷,最终要确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否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的规定。至于合资一方前三期4233万元现金投资的真实用途和去向,以及合资公司是否存在亏损、什么原因导致亏损、亏损额有多少等,并不是本案应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依法应当在合资合同终止履行后组成清算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对合资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后予以解决。本案中,合资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记帐凭证虽然原审法院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但并没有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已采取证据保全的上述材料不进行庭审质证并无不妥。
合资合同有效,本应继续履行。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提出终止执行合资合同的请求,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决定双方对合资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是正确的,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10元,由上诉人沛时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灵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