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当时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处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投资公司与工具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天津南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按规定已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因而是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在一、二审期间对该合资合同的效力并无争议。
根据合资合同规定,投资公司的出资比例为51%,即人民币7696.5万元,以现金分五次投入。前三期共4233万元人民币已按约投入合资公司,这有天津协通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三份报告书分别确认。尚欠后二期共34635840.67元人民币未投入。工具公司的出资比例为49%,即人民币7394.7万元,以其固定资产、分厂、门市部及其他第三产业等作价投入。工具公司已按约将上述设备和房产投入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注册资金的投入情况也并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投资公司在依约投入前三期资金后,不再投入合资合同规定的第四期、第五期资金,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工具公司是否剥夺了投资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经营管理权?
合资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投资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之一为“按本合同第五章第十三条(关于出资比例)、第十四条(关于出资的资本构成)、第十六条(关于逾期欠缴者的责任)各款提供现金。”其中第四期投资占注册资本20%,合同规定要在取得营业执照第十八个月内投入,第五期投资占注册资本25%,要在取得营业执照第二十四个月内投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投资公司不按约投入第四期、第五期资金的原因是“公司的经营情况很不理想并出现亏损”及“希望政府在政策上予以协助与支持”。这有投资公司董事张赛娥写给天津市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的信函予以证实。对上述信函内容的真实性,投资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工具公司作为合资一方,合资合同规定以其现有固定资产、分厂、门市部及其他第三产业等作价投入,在取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工具公司投入的资产,已按约交付给合资公司实际使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以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设备而言,交付即为转移;但对房产而言,依法应以过户作为财产权转移的要件。工具公司少部分房产在实际投入合资公司使用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虽已构成违约,但并不影响合资公司的正常经营,并且投资公司在双方发生诉讼前并未提出异议,不是投资公司不按约投入第四期、第五期资金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