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错误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由其采取证据保全的合资公司会计档案没有在法庭出示和质证,尤其是会计档案中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未经出示和质证,严重违反了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工具公司已将绝大部分固定资产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事实是作为假合资的价值4783万元的设备始终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违反了国家工商局1995年公布的《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
八条、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工具公司下属18个分厂合资后没有依法在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工具公司总经理徐连起自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时起长达7年时间始终兼任合资公司总经理和董事,违反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条第四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合资公司的财务机构用的是工具公司的财务机构,合资公司的各种原始凭证和财务帐簿对我公司严格保密,剥夺了投资公司对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时
合同法已实施,该法第
六十八条和第
六十九条确立了不安抗辩制度,第
一百零八条和第
九十四条第二款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我公司在投入前三期资金后,仍被排斥在合资公司之外,工具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资合同义务,我公司在此情况下不再投资,属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违约。法律规定合资各方向合资公司认缴出资额是要式法律行为,可原判却认为非货币出资只要合资公司实际使用了就不必办理过户手续,公然对抗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工具公司答辩认为:投资公司提出的“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工具公司的投资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到位,所投入的固定资产从合资公司开业起就实际投入使用,投资公司曾从香港聘请审计师,多次对合资公司进行审计,但在起诉前从未对工具公司投资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未履行过通知义务,也未对工具公司投资问题提出过任何主张。工具公司更不存在违约在先问题,因为合资合同规定,工具公司的投资在取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缴清,并未规定在一个月内办完固定资产的过户手续,个别厂房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对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任何影响。合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是由董事会作出的,合资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由董事会决定,对合资公司总经理和分公司经理的授权也是由董事会一致同意的,合资公司还将经营情况向董事会报告并接受董事会的监督,并且合资双方选定的审计机构每年要对合资公司进行审计,因此,投资公司上诉提出工具公司将投资公司排斥在合资公司之外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而上诉人投资公司提出合资公司总经理同时兼任工具公司总经理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则是犯了常识性错误。兼任这样一个公司的经理,只是为履行股东职责,未对合资公司造成损失,不属于“同业禁止”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