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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

  华埠公司经主管机关批准委托边贸公司与俄滨海区公司签订了进口废钢船、盘元和出口牛肉罐头易货贸易合同,合同约定废钢船、盘元等于同年5月交货,牛肉罐头在1994年内交货。合同经黑龙江省边境贸易管理局盖章备案,并获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宁海关批准对易货贸易进口废钢船减半征税。俄滨海区公司为履行交货义务,于1994年4月24日已经办理了“尼古拉”号船舶注销登记并依据合同于26日将所有权转移给华埠公司。华埠公司为履行易货贸易合同,与国内供货方签订了相等价值的牛肉罐头买卖合同。
  华埠公司与原木材公司签订废钢船买卖协议(合同)及补偿协议,华埠公司与威海外运订立代理合同的事实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原终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威海外运于1994年5月4日,向威海港务监督申报“尼古拉”号船舶进口;5月7日,威海外运以华埠公司的名义从“尼古拉”号船长手中接过该船舶的所有船舶文件和俄国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注销登记证书,并于当日向海关申报“尼古拉”号船作为货物进口报关。其后,华埠公司于6月2日向威海外运索要提单及进口船舶的文件,威海外运以华埠公司没有支付代理费为由予以拒绝。
  同年4月30日,原木材公司向华埠公司支付了买船定金人民币30万元,又于5月6日、7日相继共支付部分船款美金10万元。
  同年5月13日,原木材公司与俄船队公司签订购销“尼古拉”号废钢船协议,约定将该船转售给原木材公司,原木材公司将该签约日期更改为5月17日。
  同年5月17日,威海外运在华埠公司未参加和不知情的情况下,同原木材公司一起与俄方“尼古拉”号在船人员办理了该船的船舶和船员交接手续。威海外运曲寿章在交货单上的收货方处签字。
  同年6月1日,在收取了原木材公司以东宁边贸公司的名义缴纳的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后,威海海关在报关的记名提单上签盖放行章准予放行。
  同年6月2日,原木材公司与拆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尼古拉”号废钢船以497189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拆船公司拆解。
  同年6月8日,原木材公司向威海外运支付了代理费325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华埠公司基于其与威海外运的代理合同及与原木材公司的船舶买卖合同而发生的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和国内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和合同事实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案涉及的船舶系从俄罗斯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俄国)进口,部分证据源于俄国,有关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及源于俄国的证据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国的双边条约。华埠公司经边贸公司代理与俄滨海区公司签订的进口废钢船和盘元、出口牛肉罐头易货贸易合同,经边贸管理局批准并经东宁海关核准减半缴纳关税,属合法有效合同。华埠公司与国内供货方大丰农贸公司订立的牛肉罐头购销合同、俄方其后要求华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牛肉罐头,即是其履行易货贸易合同的旁证。本案不是华埠公司与俄滨海区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纠纷,而且依据该合同的仲裁约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合同并没有管辖权,因此,该院原再审裁定将本案定性改为买卖合同纠纷,并着重审查中俄买卖双方的合同是否履行不当。俄方出具的经过公证的文件证实与华埠公司签订并履行的是易货贸易合同,“尼古拉”号离开俄罗斯港口开往中国大连港交船时,已向俄罗斯船舶登记局注销了船舶所有权,依据中俄双边贸易协定的规定,该船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华埠公司。“尼古拉”号船抵达大连港后,应原木材公司的要求俄方又将“尼古拉”号开往威海港交船,必然增加或产生新的运输义务和风险,发生燃油、淡水消耗,依据协议由中方支付俄国船员及俄船队公司的上述费用,不等于向俄滨海区公司支付船款,不应计算在废钢船的船价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实际存在华埠公司与俄方现汇贸易合同,但除了有据可查的支付俄国船员和俄船队公司13万美元外,没有证据证明华埠公司以现汇向俄滨海区公司支付了船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再审裁定认定华埠公司与俄方实际履行的是现汇合同证据不足,据此推定华埠公司以易货贸易合同为名掩盖现汇贸易之实,构成走私嫌疑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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